包头市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包头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07/11/29 |
颁布日期: |
2007/11/29 |
颁布机构: |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包头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07/11/29 |
颁布日期: |
2007/11/29 |
包头市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包劳社办字[2007]123号 2007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下称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国家《劳动监察条例》、《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通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获得的相应等级的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工种)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第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就业和上岗前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并取得的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机关,负责全市辖区内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类用人单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核的人员。
第二章 核发
第六条 技能劳动者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按照专业理论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项成绩中最低成绩分别确定,分为合格(60-79分)、良好(80-89分)、优秀(90-100)分。
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授权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职鉴中心)负责审核、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所(站)组织的本批次鉴定是否经过批准;
(二)鉴定单位、考评员是否具备资格;
(三)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整齐清洁、手续完备;
(四)试卷是否由职鉴中心提供;
(五)被鉴定者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六)鉴定成绩是否真实、有效;
(七)收费和缴费是否符合规定;
(八)证书编号是否正确,证书打印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九)符合规定其他的情形。
第九条 参加五级(初级)和四级(中级)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均合格者证书核发程序:
(一)鉴定站按照有关规定上报鉴定结果;
(二)职鉴中心对鉴定结果进行初审,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
(三)职鉴中心按统一要求编号并打印证书;
(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证书;
(五)鉴定站将证书发放给被鉴定者本人。
职业资格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申报、鉴定和证书的核发按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有重大发明、技术创新、获取专利以及攻克技术难关等的技能劳动者,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定,可获得本职业工种职业资格五级(初级)或晋升为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贡献特别突出的技能人才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包头市高技能人才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厅发[2007]65号)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申报职业资格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别取得前10名、前5名和前3名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可取得本职业工种五级(初级)或晋升等级的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所从事职业设有高一级职业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为其申报职业资格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和上岗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和确定工资薪酬的重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各类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等。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鼓励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断提升技能水平,晋升本工种高一级别职业资格等级。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程序和培训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备案制度和证书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否则视为无效。同时取消考核通过的职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核。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仿制或违规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否则一经查实,除宣布其所发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核发证书机关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中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遗失、残损以及对外劳务合作等原因需要补发、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可向原鉴定站提出申请,并填写《补(换)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按证书核发程序申请补发、换发证书。
申请办理、补换发职业资格证书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应当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审查劳动者从事本职业(工种)资格,不具备职业技能资格的严禁介绍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依法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