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洛阳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洛阳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5/21 |
颁布日期: |
2008/05/21 |
颁布机构: |
洛阳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洛阳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5/21 |
颁布日期: |
2008/05/21 |
洛阳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
(洛政〔2008〕65号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及河南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不重复监测。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排污单位每月初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五条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省级环境监测机构。
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八条 各县(市)政府要保证落实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将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政府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