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关于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
青海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0/03/01 |
颁布日期: |
2010/02/11 |
颁布机构: |
青海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0/03/01 |
颁布日期: |
2010/02/11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10〕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3年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3〕59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省环境保护厅 二○一○年二月)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责,进一步提高审批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2009年第5号)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建设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原则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
四、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和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化工、建材、新材料、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行业的建设项目;
(三)有色金属矿山开发及冶炼、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和化学制浆等高耗能、高排放或污染环境较重的建设项目;
(四)除环保部直接审批核设施、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项目、电磁辐射设施及工程和电网工程以外的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输变电工程和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审批的除外);
(六)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名录的化学品生产、加工、制造的建设项目;
(七)跨州、地、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八)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州(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州(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保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和本规定,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建设项目所在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受委托的州(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权限及范围内,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再委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州(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保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九、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审批权限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