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02/01 |
颁布日期: |
2010/01/18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0/02/01 |
颁布日期: |
2010/01/18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改善我区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促使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乡风文明、村容整洁,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促使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促进乡风文明、村容整洁,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事财权统一,责权利一致,共建共管、共同治理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部门分工、村镇组织、农民为主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加强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加快制定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指导乡镇村开展集镇建设和村庄环境综合整治。
各乡镇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垃圾转运和环境卫生管理;各行政村负责村庄环卫设施日常维护、垃圾清扫和收集,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农民投工投劳,开展村庄环卫保洁工作。
各级财政、农业、环保、土地、卫生、林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资金安排、项目建设、技术指导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公共财政投入、村集体自筹、受益人(单位)适度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村庄环境卫生管理专项基金,对集镇和村庄保洁管理员工资补贴三分之一,其余由市、县、乡(镇)解决。
第二章 环卫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制定集镇和村庄垃圾收集、储存、污水处理,卫生厕所建设等年度建设规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九条 开展集镇建设和村庄整治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卫设施,及时维护和修缮现有设施,加强环境绿化美化,提高集镇和村庄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自治区对列入小城镇建设和塞上农民新居、旧村庄整治示范点的集镇和村庄,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涉农项目中,安排一定的资金重点用于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损坏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三章 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县、乡、村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作好工作衔接,按照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方式清运、处置集镇和村庄垃圾。
第十四条 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搞好各自门前环境卫生,及时清扫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各乡镇要加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整治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人员对集镇主要道路进行保洁清扫,对倾倒点垃圾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粪便定期清理。
第十六条 在集镇和村庄内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实行生活区、养殖区、生产区分离,保持院落干净整洁。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
第十七条 集镇和村庄内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垃圾杂物。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新村和完成综合整治的村庄,每个村要配备1名保洁员,专门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村庄应当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引导村民投工投劳,自主管理村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乱堆乱放柴草、秸杆等杂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六)有损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标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厕所达到卫生标准,巷道内无露天土堆、粪堆、柴堆。
(三)沟、渠、路畅通、清洁。
(四)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场所、零星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有一定面积的乡村公园或公共休闲绿地。
(五)文化活动、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保持环境整洁,设施良好,运转正常。
(六)新建建筑符合规划要求,围墙、栅栏美观适用。
(七)居民住宅、院落、养殖区环境卫生清洁整齐,脏净分区,垃圾入池,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将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年度考核未达准的,责令整改,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核减补助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场、林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可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