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03/12 |
颁布日期: |
2012/03/12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03/12 |
颁布日期: |
2012/03/1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城)发〔2012〕8号)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园林局,固原市城市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园林绿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园林绿化行业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区园林绿化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园林绿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园林绿化行业市场秩序,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各类园林绿地施工及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均应纳入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管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实施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称园林绿化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园林绿化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园林绿化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园林绿化经营的要求。
第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申请园林绿化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
第六条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其资质核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园林绿化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项目。
第八条 园林绿化企业跨市、县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应当凭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及有关文件到绿化建设项目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绿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园林绿化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登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信息”填报申报信息,审核后,持下列文件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验资报告(提供正本原件)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参加社保的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工程技术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认可的部门颁发)、相关专业的毕业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需提供履历表;
(五)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的中级以上技术工种岗位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月参加社保的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自有的提供房屋产权证,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对方的产权证;
第十条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园林绿化企业,除提交第九条所需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核定或晋升资质等级的报告;
(二)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具有专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需附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财务决算年度报表和企业营业税票。
(四)企业业绩证明:提供近三年独立承担完成的5个以上工程造价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已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项目证明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及项目工程量的详细清单以及每个工程项目实景图片8-10幅等,财政拨款的项目还需同时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企业应按照要求及时更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信息系统”中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人员管理
1、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2、除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外,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均应为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外聘或兼职,也不得互相兼任。
3、企业资质申请表所列工程技术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认可的部门颁发。
第四章 资质受理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二级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资质审批,由申请资质企业注册地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地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园林绿化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核发《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园林绿化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向公众明示其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园林绿化企业须持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批的园林绿化企业,须持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到注册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按原资质等级条件向注册地所在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的资质状况进行综合审查后,换发新证;审查不合格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园林绿化企业逾期不送审者,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并公告其资质证书注销作废。
第十八条 资质有效期重新核定
1.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2.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和资质核准程序要求,按资质申报程序申请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3.园林绿化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原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核实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信息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更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信息系统”信息。同时园林绿化企业应到注册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因停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须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企业凡从事规划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古建筑维修和仿古建筑施工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企业的资质等级,经批准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园林绿化信用信息管理等方式,确定企业的信用状况并将其作为资质核定与升、降级以及招投标的重要依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并将企业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外省一级园林绿化企业可进入我区进行园林绿化经营,并持资质证明文件和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项目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园林绿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我区园林绿化企业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园林绿化经营业务的,应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项目证明材料,经审查登记出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经营介绍信(函)后,持介绍信(函)到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对园林绿化企业在园林绿化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和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条件和施工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资质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或不良市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
1.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许可的;
2.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许可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许可的;
4.依法可以撤销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相应等级资质,并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1.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2.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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