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02/11/01 |
颁布日期: |
2002/11/08 |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02/11/01 |
颁布日期: |
2002/11/08 |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劳社发[2002]125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有关委、办、局(总公司),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现将《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省劳动厅印发的《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驻哈部队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包括国家工种目录中所列工种及国家颁布的新职业工种)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务,非法牟利。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审查。
第五条 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政治权力、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训目标。
(四)有与培训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五)有与培训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地、教学设施、实习设备。
(六)有与培训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七)有必要的筹建费用。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管理制度包括:
1、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
2、教学管理制度;
3、教师管理制度;
4、学生管理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
6、安全制度;
7、学籍管理制度。
管理档案包括:
1、校务日志;
2、校机构及教职工名单;
3、固定资产登记表;
4、学员入学及毕业生名册;
5、办学规划,总结;
6、学员信息反馈簿;
7、来信来访登记簿;
8、意见簿;
9、学校大事记;
10、上级下发和本校文件。
(九)租借的办学场地,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借契约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明确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冠名应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需冠名“哈尔滨市”、“哈尔滨”等字样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凡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个人的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所在派出所证明。
(四)拟任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办学场地的证明。
(六)办学资金的证明。
(七)其它必要材料。
第九条 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办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驻哈部队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外地来我市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单位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才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更换名称、校址、法定代表人,改变隶属关系及停办、撤销亦按第九条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须填写《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按规定履行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
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实行一期一批准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工种)、培训层次、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学时授课和实习,并采用或选用国家劳动部或各产业部门编制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第十七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强行向学员推销与所学专业有关的学习用具。
第十九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学员学习期满后,按规定参加结业考试,合格者由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社会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连续一年没有招生,超过一年没有申请结业考核或技术等级考核的,按自行停办处理,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二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包括学员姓名、年龄、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身份证号码、照片、家庭住所、所学专业、技术等级等。
第二十四条 学员不能坚持学习的,可按下列标准退学费。
(一)学期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开课5日内退全部学费50%;10日内退全部学费的30%;超过11日不退学费。
(二)学期在四个月(含四个月)以上至半年以内的,开课10日内退全部学费70%;20日内退全部学费的50%;30日内退全部学费的30%;超过31日不退学费。
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配置和任职条件:
(一)校长(主任):专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65周岁以下,从事职业培训管理5年以上,熟悉职业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教学管理人员:1人以上,专职不少于1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职业培训与教学管理5年以上,具有丰富教学管理经验。
(三)办公室人员:1人以上,专职,不少于1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财务管理人员:2人,具有会计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教师配置和任职条件(以40人教学班为基准):
(一)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1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中级以上职业资格。
(二)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
(三)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办学规模超过40人的,按教师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40配备教师。
第二十七条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每四年评估一次;每年末审验一次,不合格的或不经年审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因动迁、法人患重病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允许申请暂时停办。由办学机构提交停办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同意后,允许暂时停止办学,暂停时间为3-6个月。学校应及时将公章,办学许可证交到劳动行政部门保管。
第三十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各类转岗、转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劳动力。
(二)需要提供专门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劳改和劳教人员。
(三)其它需要培训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对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学校名称、层次、专业(工种)、异地招生的;
(二)违反规定刊播、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的;
(三)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学员,非法牟利的;
(五)管理混乱,教学质量差,学员反映强烈的;
(六)妨碍和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局1998年6月19日印发的《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和1999年12月30日印发的《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