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4/23 |
颁布日期: |
2010/04/23 |
颁布机构: |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哈尔滨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04/23 |
颁布日期: |
2010/04/23 |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建发〔2010〕120号)
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次生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损失,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预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道路、地铁、桥梁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的建立,制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其纳入市政府整体预案中,实施联动运行。建设工程应急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安全监察站负责。
建设工程发生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坍塌、倾覆等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或重伤10人及以上的群死群伤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启动预案。
第四条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案体系建立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建立本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救援预案,并与市级预案有效衔接,有效补充。
建设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现场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级别事故,需要区、(县)级启动应急预案配合抢险救援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预案。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达标考核必备内容。根据本单位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综合预案,建立本企业内部应急救援工作机构、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特点,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所列分部分项工程,制定专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其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必要内容之一,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后的预案,各自建立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并组织相关演练。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进行预案编制。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结合本企业、本工程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人员及设备信息准确;
(六)企业综合应急预案与施工现场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救援人员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掌握救援行动的方法、技能和注意事项,以及救援器材和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工程项目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根据演练效果,分析存在问题, 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制定的本单位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机构备案。应急管理机构根据施工单位预案中所准备的人员装备等情况,确定部分单位作为市级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补充力量,建立政府和企业相结合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序高效地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
施工单位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故,未及时开展抢险救援工作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启动应急响应,施工单位因故无法及时启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其启动预案,所发生的抢险救援费用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取,并依法对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依据本规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要求制定预案或者制定虚假预案、无相关应急装备、不定期进行演练的,视为其降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相关规定,建议发证机关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中,应急响应迟缓、抢险不力或者不配合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积极参与应急救援,反应迅速、行动高效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单位以及在抢险救援中表现突出的个人,予以适当的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