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
颁布机构: |
湖北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5/10/10 |
颁布日期: |
2005/10/10 |
颁布机构: |
湖北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5/10/10 |
颁布日期: |
2005/10/10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0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外的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二)省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项目外的纸浆制造业、废纸造纸业、电视发射塔、广播台站、雷达、电力、通讯等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核技术应用项目和设备、危险品码头、危险固废和医疗固废处理处置中心、自然保护区内或对自然保护区(含自然保护小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项目外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行业总投资在 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市 (州)之间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六)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跨行政区域的重点旅游区等的区域开发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行业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 (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进入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按第三条、第四条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该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