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办法 (鄂林策〔2009〕1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野生动物和人员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管理,是指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动物和人员的安全。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安全管理 第五条 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湖北省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操作制度,加强动物安全管理。 (一)按照规范的要求,做好各项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二)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制定饲养人员操作规程,明确饲养人员岗位责任。饲养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得有影响动物福利和虐待动物的行为; (四)建立健全动物资料档案,对动物饲养管理、医疗、种类、谱系及其数量等进行分类登记归档,对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归档整理。 第六条 加强野生动物运输环节的安全。运输动物的笼箱应结构牢固,大小适宜,符合运输要求。动物装箱时应迅速、协调;动物入箱后,应及时钉好或锁好箱门。搬运装有动物的笼箱应稳抬轻放,严禁倒置或倾斜。动物运输应备有应急工具,防止动物逃逸。 第七条 制订突发野生动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一)制订凶猛动物逃逸处理预案,预案包括监控、报告、人员的疏散转移、救治、动物捕捉工具准备、捕捉或击毙处理方式等内容; (二)制订发生火灾处理预案,预案包括控制火情、报警、疏散转移、救治、灭火等内容; (三)制订疫情应急预案,预案包括封闭、报告、隔离、接种、治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第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安全自查,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如发生动物伤人、死亡、逃逸、失踪及感染重大疾病等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林业局主管全省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制度建设、措施落实等方面加强野生动物安全监督管理,定期对辖区内野生动物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处理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影响野生动物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发现影响和破坏野生动物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三)在野生动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或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的行为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限期整改、责令停业、吊销证照、行政处罚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建立相应的动物安全制度、档案的; (三)破坏、影响动物生存环境,对动物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不能满足动物福利状况及虐待动物的; (五)发生逃逸、伤人、火灾、疫情等安全事故,不及时处理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湖北省陆生野生动物安全管理规范由省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