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09/10/29 |
颁布日期: |
2009/10/29 |
颁布机构: |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
生效日期: |
2009/10/29 |
颁布日期: |
2009/10/29 |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环办[2009]47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细化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根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北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辖区内的主要排污单位,并遵照执行。
各地应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于11月20日前组织完成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的招标确定工作,与建设运维商签订运维合同,全面规范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运维管理,并将招标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我厅将根据各地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际运行情况核定年度运维补助经费。各地在《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将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州)级环保部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要求,通过招标确定在当地有资格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维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废水和废气类各1-2家,中标结果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省级环保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建设运维商年度建设运维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建设运维商不得继续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与运维工作,并由市(州)级环保部门组织招标确定新的建设运维商。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维的建设运维商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内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具有国家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证书,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商业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负责承担建设与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能够连续、稳定运行,无弄虚造假行为,未发生重大运维责任事故,无环保部门通报批评记录;
(四)在湖北省内有注册服务机构和稳定的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队伍,技术服务人员应持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具有按相应技术规范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能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系统维护和故障处理服务;
(五)在湖北省内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建设与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并建有专门的备品备件库。
第四条 省、市(州)级环保部门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组织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维单位招标的,招标有效期内招标结果仍然有效,招标无有效期的在本实施细则印发后一年内更改为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管理模式。中标单位开展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维工作纳入全省考核范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该单位在本省继续开展相应工作的资格。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符合下列条件,并应将仪器设备的有关资料报省、市(州)级环保部门备案:
(一)仪器设备具备以下资质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
2.进口仪器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3.国家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限于国家已开展认证的品目)。
(二)仪器设备性能指标符合下列标准、规范要求:
1.《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2007);
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
3.《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
4.《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质量管理技术规范》(DB42/T549-2009);
5.《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安装技术规范》;(DB42/T550-2009);
6.国家和省其他有关标准规范。
(三)主要分析仪器的分析方法
1.废水
(1)废水流量:明渠采用超声波法,管道采用电磁法
(2)COD:重铬酸钾氧化-光度测量法、重铬酸钾氧化-库仑滴定法
(3)PH值:电极法
(4)氨氮:气敏电极法、光度法
(5)总磷:加热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紫外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氧化电分解-钼锑抗分光光度法
2.废气
(1)颗粒物:浊度法或光散射法
(2)SO2连续在线监测系统: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紫外差分吸收法
(3)氮氧化物: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非分散红外吸收法、紫外吸收法
(4)含氧量:取样方式为完全抽取式;分析方法可选择顺磁法或氧化锆法
(5)烟气流速、烟道压力:皮托管法
(6)烟气温度:热电偶或热电阻温度传感器法
3.使用其他方法原理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其各项性能指标必须满足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通过省级环境监测部门的性能检测。
(四)应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数据采集传输仪在满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的基础上,还需具备以下功能:
1.仪器为工控机、嵌入式计算机或可编程控制器;
2.内置我省使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分析仪器的通讯协议,可直接与所有分析设备进行多串口数字信号采集,并具备规约编程功能,可根据用户需求添加分析仪器通讯协议;
3.与上位机通讯协议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并可根据用户需求扩展;
4.支持有线接口和无线两种通讯方式,支持多点IP地址发送数据功能,每种通讯方式至少可以向2个IP地址上报数据,并与其中一个主上报地址进行交互;
5.具有远程升级、维护及反控功能,可通过反控实现对数据采集传输仪的参数设置、状态查询、存储数据查看及升级等操作。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 为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质量,避免出现重复建设和投资,排污单位需在系统建设前按照《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环保部门审查。环保部门在收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和方案审查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方案审查,对监测因子选择、安装点位设置、设备选型、监控站房布局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建设方案,由排污单位修改后重新审查。建设方案通过审查后方可依照方案实施建设。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全套设备免费保修和仅收取配件费的终身维修。
第八条 同一排污单位同类排污口原则上应由同一个建设运维商负责建设,特殊情况需不同单位建设的,需报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批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时涉及原有系统改造的,建设运维商应在尽可能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全面完成系统的改造,确保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完成安装、初试后,承建单位应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调试,废水在线监测系统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72小时,废气在线监测系统调试连续运行时间不少于168小时。调试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向环境监测部门申请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验收监测。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自动监控系统和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监测由省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监测由企业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同级环境监测部门负责。验收监测采集实际废水、废气样品,以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与国标方法对污染物浓度进行比对试验,主要污染物相对误差不应高于10%。验收监测期间,排污单位应保持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要求的正常生产工况并符合验收监测条件。
第十一条 验收监测合格后,排污单位向当地市(州)级环保部门提出联网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接入企业所在地市(州)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需同时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联网申请,经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入企业所在地市(州)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程序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连续稳定试运行一个月以后,排污单位向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提交建设方案批复、安装调试与试运行报告、验收监测报告、联网报告、相关管理制度等有关材料。
(二)环保部门收到书面验收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有关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重新填报后再进行审核。
(三)环保部门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规程和湖北省重点污染源废水、废气连续监测系统项目验收方案组织验收。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由原环评审批单位负责组织同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信息等有关部门,与“三同时”总体验收一并进行,必要时可在“三同时”总体验收之前完成系统的验收工作;其它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由污染源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信息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三条 验收监测或联网测试结果不合格以及排污口不满足规范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相关制度、监测孔及手工监测操作平台、自动监测仪的选型、安装、调试检测情况、监测站房建设情况和排放总量计算台帐等内容不完善的,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完成后,经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后判定为验收合格。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按照“谁建设谁运维”和“验收一家、运维一家”的原则,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20日内,排污单位向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提出运维移交申请,各级环保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与建设运维商签订运行维护合同,委托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开展运维。建设运维商按合同取得运行费用,保障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定期接受环保部门的检查与绩效评估,并对排污单位的有关技术情况保密。运行维护合同半年一签,运行维护情况考核不合格的建设运维商不具备继续在本省开展相应工作的资格。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维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或采取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方式组织。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建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签订建设合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逐步移交至由环保部门确定的建设运维商负责运行维护,移交程序如下: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承建单位向运维单位提供以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资料:
1.建设方案及方案评审意见和方案批复文件;
2.验收监测报告、验收意见、整改意见、通过验收的批复文件等全套验收资料;
3.产品说明书和设备清单;
4.产品维护,维修手册,现场调试报告和维护记录本;
5.系统密码、中标时承诺的备品备件、产品质保书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6.建设单位湖北办事机构地址,负责人姓名、维修技术人姓名,办公电话和手机;
7.其他需移交的资料。
(二)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组织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运维单位代表进行现场移交,清点设备清单是否与通过验收的系统一致,并将监控站房钥匙交至运维单位和环保部门。
(三)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与运维单位签订运维合同,排污单位为运维单位办理人员及车辆的出入证,运维单位与承设单位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售后服务合同,承诺以不高于设备中标价的价格及时向运维单位提供自动监控系统各类零部件,能在系统发生故障后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技术服务,并对运维单位运维人员进行设备操作现场培训,确保受培训人员可以独立、安全地完成设备运行及设备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pH值、温度和流量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的6倍。
(二)烟气连续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分钟均值、小时均值,对废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与上位机通讯畅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至少每小时上传一次监测数据平均值,废水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至少每两小时上传一次监测数据平均值。
(四)系统正常运传率(即一年内仪器实际正常运行小时数占该点位污染物排放小时数的比例)不小于90%。正常运行系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仪器正常工作,按规定频次采样分析、上传监测数据,监控平台能按规定的频次接收到数据,监测数据符合实际排污情况,无不合实际的极高、极低或长时间稳定不变等情况。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按以下基本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一)日常巡检
1.每日上、下午通过远程监控系统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数据采集处理系统的运行进行检查,观察其工作是否正常,通讯是否畅通,并记录在案。发现数据持续异常情况,立即前往现场进行检查。
2.每周一至二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现场维护,查看仪器数据与异常情况,检查设备所需试剂的余量,检查管路是否畅通,并记录在案,必要时进行清洗。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所用标准物质必须采用国家二级以上有证标准物质,所有分析药剂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配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三)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维护的基本要求
1.每天放空空气压缩机内冷凝水。
2.每个月更换一次空气过滤器。
3.3个月内至少清洗一次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检查一次仪器光路的准直情况;至少检查一次皮托管探头的积灰情况和腐蚀情况以及管路的反吹状况;至少检查一过滤器、采样探头管路的结灰和冷凝水情况,气体冷却部件、转换器、泵膜老化情况;至少进行一次重复性试验;至少更换一次采样探头滤料;至少更换一次净化稀释空气的除湿、滤尘等材料。
(四)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维护的基本要求
1.每月对PH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一次检查,检查PH电极是否钝化,必要时更换;至少检查1次超声波流量计高度是否发生变化;每月至少清洗1次采样系统、预处理系统,配水、进水系统;每月至少进行1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和质控样试验,进行现场校验。
2.对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每月至少清洗1次气敏电极表面和仪器管路。
3.对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每月至少检查1次采样、计量、反应器、加热器、检测器等单元的工作情况,对反应系统进行清洗。
4.每3个月至少更换1次仪器进水导管、出水导管、活塞、密封圈。
(五)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对本级环保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使用的标准物质进行不定期抽测,全年抽测点比例不低于总量的20%,抽测结果提交同级环保部门作为运维情况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应按以下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定期校准:
(一)具有自动校准或自动标定功能的固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每24小时自动校准或自动标定一次;手动校准的仪器,至少每15天用校准装置校正仪器的零点和量程。
(二)每月至少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或校准装置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包括仪器零点、量程,并检查响应时间。
(三)每三个月使用国家有证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一次全系统标定校验和对比监测,包括采样探头、采样管路、过滤系统、洗涤器、调节器等,对准确度、重复性、相关系数进行标定校准,根据测定结果对仪器测试准确度进行常规校准,并检查响应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故障排除
(一)故障发生后,运维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应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理。对于容易诊断的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采集传输仪死机等,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其他故障排除时间不超过48小时,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应安装备用仪器。备用仪器在正常使用和运行之前应对仪器进行校验比对试验。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人工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人工采样监测费用由运行维护单位承担。特殊性况,即不能按期修复,亦不能采取人工监测方式报送监测数据的,需获得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的批准。
(二)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运维单位应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及人工监测报送数据的替代方案,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准。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三)数据采集传输仪发生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或更换,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四)运维单位至少需配备一个月运维所需的备品、备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不得无故干预、阻挠运维单位的正常运维业务;不得擅自拆除、维修、更换在线监控设备;不得人为破坏在线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通讯等条件;不得未经批复擅自停止运转、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用的,应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提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用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上报自动监控数据,并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必要时可将烟(管)道上安装的部分拆下保存,以免损坏。在恢复生产同时恢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或仪器设备关键部件(光源、污染物分析单元等)发生故障后修复使用前,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对设施重新调试,经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同级环境监测部门比对校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报有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维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运维技术档案,现场记录必须在现场及时填写,并有专业维护人员和排污单位代表的签字,所有记录均应妥善保存,定期存档。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汇总记录。
(二)监控设备的生产厂家、系统的安装单位和竣工验收记录。
(三)标准气体、标准液体和药剂的购置记录。
(四)药剂添加、更换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的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的例行检查记录。
(六)自动监控设备的例行检查记录。
(七)环境监测部门比对监测记录。
(八)自动监控设备的检修登记记录。
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年内故障率(发生故障的小时数与全年应正常运行小时数比例)高于10%的(含10%),该设备不得再在湖北省内使用。系统建成五年以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故障率高、不能满足正常运行的需要时,运维单位可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运维单位根据运维情况,提出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系统建设时间,设备型号,承建单位等基本情况。
2.运维记录与维修记录。
(二)市(州)级环保部门收到运维单位申请后委托监测部门对在线监测仪器性能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市(州)级环保部门根据上述资料,综合评估做出是否报废的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直接做出报废的决定:
1.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十年以上,主要配件已不再生产的;
2.在运维技术规范和要求执行到位的情况下,设备年故障率超过30%的;
3.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系统性能参数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做出报废决定的,负责监管的环保部门应通知排污单位限期重新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排污单位未在限期内按要求重新建设的,依照《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同时做好数据的保存和备份,确保自动监测数据不丢失。因设备故障、停电等原因导致监控平台不能接收和上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应在24小时内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并应于故障排除后迅速补报故障期间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五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时监控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建立数据库;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控日志与档案,按照“一企一档,终身监控”的原则,及时存储污染源基础信息资料;对监控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每季度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动态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管应责任到人,由专人每日查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及时对各类异常情况进行处理。同时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一般企业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日常监管或现场检查中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一)发现自动监控系统仪器不能正常运行或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时,由网上向运维单位派送设施报警处置单,同时电告运维单位调查原因,进行处理。运维单位现场查明异常原因,属设备故障的及时排除故障,属排污单位自身原因的,向环保部门报告。
(二)发现监测数据连续12小时以上出现超标超量排污报警,且运维单位已排除监测设备故障的,通知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取证,查明成因,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与依据,下达《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或提出《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三)发现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下达《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或提出《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1.无故干预运维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的;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断电、停运、维修、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3.故意破坏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水、电、通讯等条件的;
4.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5.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责令立即改正,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省级环保部门:
1.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中标设备指省级环保部门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组织招标且招标结果仍然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设备;
2.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迁移、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
3.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五)一旦发现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传输虚假数据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停运自动监控系统的,应立即向省级环保部门报告。省级环保部门核实后,根据《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通报全省停止该单位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维的资格及该单位同类产品在湖北省内销售使用的资格,并建议国家环保部门对其相关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六)国控企业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应于24小时内报省级环保部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超过3天未恢复亦无情况说明或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污超过3天未进行查处的,省级环保部门直接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数据有效,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合格运行一个季度后,需每季度进行一次运行情况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定、运行维护单位年度考核及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拨付依据。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监督考核由市(州)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监督考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考核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比对监测:环境监测部门制订工作计划,每季度对本级环保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一次比对监测校验,并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环保部门提交上一季度的比对监测报告。比对监测内容包括:废水污染物浓度及流量比对和废气污染物浓度、氧量、流量和烟温比对。省环境监测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比对监测,并负责以全年不低于10%的比例对全省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抽测,其抽测结果作为该点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考核的依据之一。
(二)数据上传率报告:环境信息部门负责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数据上传率、网络联通率进行统计,并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环保部门提交上季度的统计结果。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上传率报告由省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
(三)运维单位自查:各运维单位于每季度首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运维记录。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需同时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
(四)现场核查:由环保部门对运维制度执行情况和设备运行情况两部分进行现场核查。
(五)综合考核:通过比对监测和现场核查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进行考核评分,填写《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表监督考核表》(环发[2009]88号)和《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季度运行情况统计表》,做出监督考核判定结果:
1.相关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类报表等不完善的,要求限期整改;
2.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判定为考核不合格;
3.擅自更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设定的,判定为考核不合格。
(六)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季度运行考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用于环境执法和管理。
(七)各市(州)环保部门应于每季度首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保部门报送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考核情况结果,省级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国控企业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省级环保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全省各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商综合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建设或运维情况考核不合格的建设运维商,将不再具备在全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维的资格。
(一)建设情况考核
1.建设运维商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将半年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资料、年度建设情况总结报市(州)级环保部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的设备是否为中标设备或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设备;
(2)是否能按照国家和省规范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
(3)仪器发生故障时,接到通知后是否能在24小时内提供所需配件(或备用件)和技术服务;
(4)是否存在未报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即开始建设的情况;
(5)是否能按期完成验收提出的整改要求;
(6)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售后服务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的行为。
2.市(州)级环保部门以建设运维商半年建成系统验收评分的平均分为基数,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按以下要求进行逐项扣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1)存在未报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即开始建设的情况,每发现一次,扣5分。
(2)一次验收通过率低于100%的,每少一次,扣5分。
(3)验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超过期限未完成的,每发生一次,扣2分,同一意见,在多个项目验收中出现的,每重复出现一次,扣1分。
(4)使用的仪器设备为非中标设备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要求的,发现一次扣10分,发现3次,直接评为不合格。
(5)设备安装时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发现一次,直接评为不合格。
(6)其他不符合规范和管理要求的行为。
(二)运维情况考核
1.各市(州)级环保部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季度考核结果为依据,按照《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考核评分表》,对所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半年运行情况评分,1套系统1张表。其中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考核评分由组织运维的环保部门负责。
2.各市(州)级环保部门填写《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单位考核评分表》,对各建设运维商承担运维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年度考核评分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该单位运维工作综合得分,综合评分低于60分者为不合格。考核评分结果在全省予以通报。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直接定为不合格:
(1)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的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2)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因运维单位责任不能按期修复亦未采取人工监测方式报送数据的,半年内累计3次以上或一次性超过30天不能恢复的;
(3)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4)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季度考核不合格率超过20%的。
(三)综合评分
各市(州)级环保部门将建设运维商半年建设情况考核与运维情况考核两项得分进行合计,总分为建设运维商半年综合考核评分。
(四)各市(州)环保部门将半年考核评分结果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报省级环保部门。由省级环保部门进行复核,确定最终考核评分,并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资金仅指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所需的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设备大修、更新的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省级财政承担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资金采取先运维后付款的方式,由省级环保部门根据各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量和正常运转率,按《办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核算运维补助经费后拨付至各市(州)级环保部门。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季度运维情况考核不合格的,该系统季度运维经费不予拨付。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监控机构出具的数据提出异议的,可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复核性比对监测。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管情况及污染源监控平台运行维护情况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市(州)环保部门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选择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要求的建设运维商的,一经查实,取消该建设运维商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维工作的资格,同时取消该地区当年的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补助经费,必要时取消该地区自行选择建设运维商的资格,由省级环保部门指定建设运维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时间为半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修订颁布正式实施细则。
附件1: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季度运行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类别 企业
名称 排污口编号 监测
因子 运维
单位 比对监测是否合格 系统正常运行率(%) 故障后是否能及时修复 标准物质抽测合格率(%) 是否每周定期巡检
废水 A企业
废气 B企业
…
说明:
1.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率=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小时数与企业实际排污小时数或应监控小时数比率(包含数据传输)。
2.故障后是否能及时修复:指故障后48小时内修复系统或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填否的需说明不能及时修复情况发生的日期及仪器持续故障时间。
3.是否每周定期巡检:填否的需说明未定期巡检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次数等。
4.因污染源监控平台故障而导致的监测数据无法上传情况,由市(州)级环保部门做出说明。
附件2: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考核评分表
排污单位: 考核单位: 考核时间:
考核项目 主要考核内容 评分原则 扣分原因 考核
得分
正常运转性(30分) 系统按规定频次采样、分析并将数据上传至监控平台,数据无掉线、无不合逻辑的异常值(30分) 90%以上(含90%)得30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数据准确性(15分) 季度比对监测校验合格(10分) 合格得10分,出现一次不合格即不得分
标准物质符合规范要求(5分) 发现一次不合格扣2分,发现两次以上不合格不得分
运维完整规范性(40分) 站房清洁,站房内温度、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辅助设备工作正常(2分) 符合得分,缺一项扣0.5分
操作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3分) 有上岗证得分,否则不得分
各项运维记录完整、清晰规范(3分):
1.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记录
2.运行、巡检记录
3.定期校准校验记录
4.标准物质易耗品定期更换记录
5.设备故障状况及处理记录 记录完整、规范、清晰得分,每缺1项扣0.5分
每天远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和数据传输是否正常(2分) 有记录得2分,否则不得分
每周至少1次现场巡检(6分) 每差一次,扣1分
具有自动校准功能的仪器,不超过24小时自动校准一次仪器零点和量程,手动校准的仪器,不超过15天用校准装置校正仪器的零点和量程(5分) 每差一次,扣0.5分
每三个月使用国家标准物质进行一次全系统的校准,包括采样探头、采样管路、过滤系统、洗涤器、调节器等,对准确度、重复性、相关系数进行标定校准,并检查响应时间(3分) 有记录得分,否则不得分
以下仅废气自动监控系统考核(27分):
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1次现场校验(3分) 每差一次,扣1分
每个月更换一次空气过滤器(3分) 每差一次,扣1分
每月至少2次用标气或校准装置校准一次仪器零点和量程,并检查 响应时间(6分) 每差一次,扣1分
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线性误差测试(3分) 每差一次,扣1分
3个月内至少清洗一次隔离烟气与光学探头的玻璃视窗,检查一次仪器光路的准直情况(2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3个月内至少检查一次流速探头的积灰情况和腐蚀情况以及管路的反吹状况(2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3个月内至少检查一过滤器、采样探头管路的结灰和冷凝水情况,气体冷却部件、转换器、泵膜老化情况(2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3个月内至少进行一次重复性试验(2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3个月内至少更换一次采样探头滤料(2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3个月内至少更换一次净化稀释空气的除湿、滤尘等的材料(2分) 有记录得分,差一项扣1分,无记录不得分
以下仅废水自动监控系统考核(27分):
每月对PH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一次检查,必要时更换(3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每月至少检查1次超声波流量计高度是否发生变化(3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每月至少清洗1次采样系统、预处理系统,配水、进水系统(3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每月至少进行1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和质控样试验,进行现场校验(4分) 有记录得分,无记录不得分
对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每月至少清洗1次气敏电极表面和仪器管路。(3分) 有记录得分,否则不得分,无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的不扣分
对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每月至少检查1次采样、计量、反应器、加热器、检测器等单元的工作情况,对反应系统进行清洗。(3分) 有记录得分,否则不得分,无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的不扣分
每3个月至少更换1次仪器进水导管、出水导管、活塞、密封圈(8分) 差1项扣2分
故障处理及时性(15分) 仪器发生故障接到通知后,24小时到现场进行检查,48小时内恢复运行,48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需采取人工监测方案补充监测数据(10分) 24小时内未到现场,发现1次扣1分,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因运维单位责任导致48小时内不能修复亦未采取人工监测方案补充监测数据的,发现1次扣2分,一次性超过10天不能恢复扣5分,一次性超过30天不能恢复的不得分
数据采集传输仪发生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或更换(5分) 1次未做到,扣5分
附件3:
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单位考核评分表
考核单位: 考核时间:
排污单位名称 排污口编号 类别 月- 月运行考核评分 运维单位
甲单位 乙单位
A企业 废水
B企业 废气
… …
运维单位综合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