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9/05/06 颁布日期: 2009/05/06
颁布机构: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9/05/06
颁布日期: 2009/05/06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土资发[2009]5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工作,健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系统,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质量,现将《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工作,健全和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系统,根据《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是指依照本规定符合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条件,受聘于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能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评估员实行统一管理,负责评估员的考核、业务培训以及监督、工作指导。   第四条 申请评估员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相关技术要求;   (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四)具有地质矿产勘查、水工环地质、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从事相关工作(如矿产勘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等)累计满8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主持或主编过小型以上(含小型,下同)规模的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矿山生产勘探报告;   2.参加过不少于3份小型以上规模的矿床或水源地勘查、矿山生产勘探报告审查;   3.主持过小型以上规模的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矿山设计工作。   (六)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申报评估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所在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并推荐申报。   省直有关部门、各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省内有关高等院校、研究(设计)院(所)、大中型矿山企业等可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推荐申报。   第六条 申报评估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申报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称证复印件。   第七条 凡申报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经初审并考核合格的人员,须参加省国土   资源厅统一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   第八条 评估员在受聘于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后,可承担下列业务:   (一)作为专家参加甲类矿产中型及以上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报告评审;   (二)甲类矿产小型及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报告评审;   (三)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评审;   (四)乙类(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   (五)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评估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承担报告进行评审,并对评审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承担评审报告的有关资料严格保密;   (三)按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十条 评估员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员资格。   (一)不能按要求完成报告评审及相关工作;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报告评审及相关工作;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酬金或其他财物;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专业技术职称取得评估资格的,经查实后,省国土资源厅将参照《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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