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1998修正)
颁布机构: |
长沙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1992/08/05 |
颁布日期: |
1998/02/17 |
颁布机构: |
长沙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长沙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1992/08/05 |
颁布日期: |
1998/02/17 |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
(1992年8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为确保我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保证在建设选址、设计、施工过程中及所使用的材料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方可上岗工作。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凡设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水池等设备,每年应清洗一次,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六、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或处以罚款;对造成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