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新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余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25/02/01 颁布日期: 2025/01/06
颁布机构: 新余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余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25/02/01
颁布日期: 2025/01/06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 81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6日


新余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质量与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新余市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 》(建城〔2015〕31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供水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等处理后再向用户供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供水管线、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和泵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运行的城镇供水企业、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纳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产权人可依法委托供水等相关企业设计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依法实施,并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及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依法委托供水等相关企业维护。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等相关企业运行维护的,产权人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八条 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通过供水特许经营权排斥其他企业依法参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推行智能化管理,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安防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三章 运维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操作运行、维护保养、清洗消毒、水质定期化验、档案管理、巡视检查、安全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台账,定期组织巡检并做好记录。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遵守操作规程,并加强专业培训。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时,管理单位应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及时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因维修、清洗或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停水超过 24 小时的,应当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供水区域内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主动接受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需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供水调度要求,避开城镇供水高峰期蓄水,严禁擅自弃用储水设施直接在管道上加压。

  第十七条 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至 2030 年 1 月 31 日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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