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天津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3/02/03 颁布日期: 1993/02/03
颁布机构: 天津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3/02/03
颁布日期: 1993/02/03
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2月3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零九厘。   第六条 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   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立方米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    |     |      | 有                  | 1   |  2  |  3   |  4    |  5 害名        最高       |----|----|-----|------|----- 物称        允许数值      | <3  |3—<5 |5—<10  |10—<20  |20以上 质                  |    |    |     |      | -------------------|----|----|-----|------|-----  悬 浮 物 |400毫克/升(注1)  |0.09  |0.14  |0.21   |0.28    | -------|-----------|----|----|-----|------|-----  易沉降固体 |10毫克/升.15分钟  |0.09  |0.14  |0.21   |0.28    | -------|-----------|----|----|-----|------|-----  温   度 |<35℃(注2)     |0.09  |0.14  |0.21   |0.28    |0.35 -------|-----------|----|----|-----|------|-----   PH值  |6—9(注3)      |0.09  |    |     |      | -------|-----------|----|----|-----|------|-----  硫 化 物 |1毫克/升       |0.14  |0.21  |0.28   |0.35    |0.42 ------------------------------------------------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允许值为<300毫克/升;  备 |2.温度超过35℃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注 |3.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9元)的一位计片;    |4.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    |  别测定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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