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1998/01/04 颁布日期: 1998/01/04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1998/01/04
颁布日期: 1998/01/04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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