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长春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长春市 适用领域: 劳动保障监察
生效日期: 1994/01/12 颁布日期: 1994/01/12
颁布机构: 长春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长春市
适用领域: 劳动保障监察
生效日期: 1994/01/12
颁布日期: 1994/01/12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用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属于劳动安全、矿山安全与卫生、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劳动监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各县(市)、区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七条 市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国家直属、省属、部队、外地驻长机构和市属的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国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各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各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属及其以下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收、聘用职工的职工流动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招收农村劳动力和执行劳务许可证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情况;   (五)执行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九)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情况;   (十)举办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情况;   (十一)《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及社会劳务中介机构中介服务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劳务、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劳务、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使用《工业总额使用手册》及上报劳动统计报表情况;   (十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监察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在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由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机构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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