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措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