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颁布机构: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陕西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1/18 颁布日期: 2021/01/18
颁布机构: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陕西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1/18
颁布日期: 2021/01/18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雪、大雾、霜(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于上述气象因素引起的山体滑坡、泥石流、火灾、洪涝、大气污染等衍生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措施、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住建、城管、工信、财政、资源规划、公安、交通、水行政、农业、生态环境、应急、民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   (五)气象灾害防御的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具体方案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员密集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地方,应当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五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组织对灾害性天气的综合监测、预报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作出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及时通报各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研究,及时与上级和相邻气象部门会商,提高对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能力和预报准确率。   第十八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话、公众网络等传播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对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短信平台、公众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九条 通讯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线路、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畅通,保障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指导,组织对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下列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规范(标准)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划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和含有电子信息系统的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邮电通信、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及时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七)防止发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的,应当给予补偿;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联合监测网成员单位不提供雨情、水情、旱情等气象监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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