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大中城市的水净化设施、供水管网、雨水和下水排放管网、污水处理、中水回用、节约用水等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资金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十条 本省境内无定河、渭河、洛河、泾河、汉江、嘉陵江、丹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的规定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利用雨水、洪水和中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计划地建设控制性水工程,充分发挥城乡供水、灌溉用水、防洪减淤、水力发电和生态保护等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在本省黄河流域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站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或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落实水力发电站的防汛安全措施,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统一调度。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省境内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订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符合江河合理流量或者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的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饮用水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区域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经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地区;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地区;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开采矿藏或者地下工程建设,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省、跨设区的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七条 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户用水总量和审批建设项目用水的主要依据。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年度可用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黄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水权分配和转让制度,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机制优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资源状况,制定全省节约用水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洗车业应当安装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调控机制,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二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水政执法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和案件查处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水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佩戴执法标志,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循环水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