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6/11/23 |
颁布日期: |
2006/11/23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6/11/23 |
颁布日期: |
2006/11/23 |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环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细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加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着力解决区域性重大环境污染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重点监管区的划定) 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要求,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实行重点管理,对其进行限期整治。以下四类区域应当划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
(一)区域内环境质量超标,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
(二)区域内产业结构以高污染、高消耗为特征,企业清洁生产水平总体低下,或者区域内企业低、小、散、乱,污染严重。
(三)区域内主要排污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不能满足达标排放要求,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四)区域内环境污染事故、纠纷频发,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条 (划定程序) 重点监管区的划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省级重点监管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
市级重点监管区的划定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重点监管区的划定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并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规划的编制与报批)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规划,
省级重点监管区的污染整治规划须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市级重点监管区的污染整治规划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重点监管区的污染整治规划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及下文所称的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针对省级重点监管区一般是指监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县(市、区)的监管区为设区市人民政府;针对市级重点监管区是指监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针对县级重点监管区是指监管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总量控制) 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要在企业达标排放的基础上,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监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污染整治规划,制定重点监管区分年度的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经划定该监管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批) 对重点监管区建设项目按照“先整治、后审批,先控制、后发展”的原则,实行项目审批与污染治理进度相挂钩的管理方式。
第八条 (控新要求) 重点监管区在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制订实施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第九条 (产业结构调整) 重点监管区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淘汰生产工艺落后、污染严重、治理无望的企业或产品,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条 (清洁生产) 重点监管区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努力实现污染控制从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控制转变。区域内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重点监管区的环保执法检查力度。重点监管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区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的现场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月报制度) 各重点监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个月的月底,将当月的污染整治进度上报划定该监管区的人民政府和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验收标准) 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可以进行整治验收:
(一)当地政府制订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规划,并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重点监管区组织实施污染整治规划,完成各项整治任务。
(三)重点监管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实现预期目标,并控制在区域环境容量允许的范围内。
(四)重点监管区内企业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建立并健全。各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规范,一厂一档资料齐全规范。
(五)重点监管区内总体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要求;地表水环境质量基本达到功能区要求,无劣V类水体;影响区域环境质量和周边群众生活质量的特征污染因子符合环境功能区要求。
(六)重点监管区内近一年里无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周边群众对重点监管区环境污染投诉量、信访量明显下降。
第十四条 (验收程序) 省级重点监管区(包括省级准重点监管区)的整治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市级、县级重点监管区的整治验收可参照本条,制订相应的验收程序。
(一)核查
在自查合格的基础上,由重点监管区所在地政府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收到核查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核查期间,应组织对重点监管区内企业进行突击性抽测。抽测比例一般不低于50%(企业数特别多的重点监管区可适当降低抽测比例,但抽测总数不得少于50家),抽测达标率应不低于85%,抽测未达标的企业污染物超标倍数不得超过一倍。
通过核查的,由设区市政府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核查意见。未通过核查的,由设区市政府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其整改。
(二)审查
在收到重点监管区所在地政府的验收申请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核查意见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调查评估,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经评估后,条件成熟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听取当地政府的工作汇报和设区市政府的核查意见;审查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工作的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等;对重点监管区内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可以抽测企业的达标排放情况。
(三)公示
对通过审查的重点监管区,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浙江日报》和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意见和情况反映。
对公示期间接收的举报电话和信件由设区市政府牵头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报批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公示期间举报情况的查处意见后,无异议的,提请省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或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发文,宣布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资料要求) 重点监管区申请验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作总结。包括重点监管区污染整治工作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仍然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巩固深化污染整治工作的打算等。
(二)技术报告。详细说明重点监管区整治前后的基本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的变化及达标情况、污染整治过程、主要企业的污染治理情况、有关污水处理厂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及运行达标情况、重点监管区整治的效益分析、持续改进计划等。
(三)必要的支撑材料或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奖励) 对完成污染整治任务、通过验收的重点监管区,划定重点监管区的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可以予以监管区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复查) 对通过审查予以验收的重点监管区,划定该监管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巩固整治成果,防止污染反弹。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进度进行整治、验收后发生重大污染反弹,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及企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直至关停;涉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解释) 本管理细则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