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7号) 《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机动车报废销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报废机动车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车报废标准》等相关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的机动车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报废的机动车以及依法扣留、扣押、没收机动车的销毁处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实行招商引资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选取有资质并具有整体压缩销毁技术能力和设备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本着程序科学、作业环保、再生高效、低耗的原则,按照集中销毁、分类拆解、整体压缩的方式进行,提高再生质量,扩大再生范围,减少废弃物数量。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在行业内流通但不得外流,且应当标明“报废汽车回收用件”。 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机动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商务部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六条 对依法扣留、扣押的机动车,经通知并经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前来处理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由相关评估机构对机动车价值进行评估,对有使用价值的,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对无使用价值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送交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报废。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机动车应当在作出没收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由同级财政依法处理。 机动车拍卖所得款项以及销毁处理后的残值收入,任何行政执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截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停车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销毁。 第九条 我市注册登记的下列民用汽车,使用年限达到以下标准的予以报废: (一)营运(非出租)载客汽车使用年限达10年的; (二)微型普通客车使用年限达15年的; (三)20座以上(含20座)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8年的; (四)轻型、重型载货汽车使用年限达10年的; (五)三轮农用运输车使用年限达6年的; (六)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年限达9年的; (七)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7年的; (八)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10年的; (九)旅游载客汽车使用10年,检验合格后延长使用年限达5年的。 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拆解销毁机动车。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第十一条 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审批发证部门,由原审批发证部门依法撤销《资格认定书》,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10年内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业务。 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然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并注销机动车档案。 第十五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报废、销毁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