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企业承包联合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1999/06/14 颁布日期: 1999/06/14
颁布机构: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1999/06/14
颁布日期: 1999/06/14
云南省矿山企业承包联合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云经贸矿安[1999]614号 1999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企业承包、联合经营中的安全管理,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以各种形式承包或者联合经营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个人之前,必须事先对承包人进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程和本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相应证书后,方能进行承包。   第四条 矿山企业不得将下列资源、设施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一)不属于本企业《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资源开采范围;   (二)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三)具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区域或设施;   (四)共同使用的生产设施,   第五条 矿山企业在采取承包、联合经营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专门签定安全生产合同书,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二)基础安全设施建设和安全设备的配备;   (三)安全管理和事故隐患整改;   (四)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和管理;   (七)伤亡事故的报告、抢救和调查处理;   (八)违约责任。   除上述应具备的内容外,还可以包括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但严禁签定生死安全生产合同。   第六条 承包方不得再次转包或者分包,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或者分包的,应取得原发包方的授权书,并按第五条规定专门签定安全生产合同书后,才能并次转包或者分包。   第七条 矿山企业在签定承包、联合经营的安全生产合同书时,必须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安全生产合同书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分级管辖的规定,送地(州、市)、县(市、区)经贸委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个人组织施工或者开采时,应将所有承包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范围,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由发包方负责统计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在承包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承包单位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而造成的伤亡事故,应由承包单拉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由发包单位统一填报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并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1号令)的规定由当地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使用的生产设施不安全、不完善而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发包方负责统计报告并由发包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联合经营的矿山企业应由控股方行使行业管理职责,并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纳入当地的安全监督,发生伤亡事故时,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1号令)的要求进行统计报告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联营各方都必须按照共同签定的安全生产合同书所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安全生产合同或者不按安全生产合同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其他单位对,必须负责统一建设和管理以下系统和设施:   (一)井下通风系统;   (二)供配电系统;   (三)通讯信手系统;   (四)排水系统;   (五)提升运输系统;   (六)尾矿库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个人时,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承担对承包方的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对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组织对各承包点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承包人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承包给其他单位时,必须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以下设施和系统:   (一)地表防洪排水设施;   (二)排土场安全设施;   (三)供配电系统;   (四)通讯信号系统;   (五)提升运榆系统,   第十六条 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在将部分工程项目或者资源发包给个人时,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承担对承包方的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对边坡稳定性的检查;组织对各承包点进行安全检查并督促承包人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矿山企业必须负责统一建立各承包点爆破、人员出入井、提升运物调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经常召集有各承包点负责人参如的安全调度、协调会议,并定期组织包括各承包点在内的各种安全大检查。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配备专门负责对各承包点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的人员,并且每天至少要到各承包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向无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或者矿山特种作此人员配备不足的个人发包的,应负责提供和配齐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未与承包单位或者承包人签定安全生产合同书或者签定生死承包合同的,发生伤亡事故全部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联合经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追究有关合作单位的责任:   (一)不签定安全生产合同的;   (二)签定生死合同的;   (三)未按安全生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职责的;   (四)未经合作单住集体协商而改变安全生产合同内容的;   (五)未经合作单位集体同意而私自转让股权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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