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颁布机构: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8/18 颁布日期: 2006/08/18
颁布机构: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06/08/18
颁布日期: 2006/08/18
云南省实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8号 2006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将资金存入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到代理银行开设的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三条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中央属、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为其他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具体代理银行名单详见附表),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的专户开设、专户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省、州(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分别在相应的代理银行开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监缴和使用管理。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协助督促煤矿企业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中央属、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二)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其他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五条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照煤矿企业核定的生产能力和安全评价等级核定:   (一)矿井安全评价结果为A类的,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1.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8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万吨增加5万元。   (二)矿井安全评价结果为B类的,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1.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10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20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30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万吨增加5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追加储存金额。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核定中央属、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金额。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内其他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煤矿企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核定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煤矿企业安全评价等级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第五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出具《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由煤矿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1个月内到指定代理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业务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机构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煤矿企业有多个矿井的,分别按照各独立矿井核定的生产能力和安全评价的档次核定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统一存储。   第九条 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安全评价等级发生变化或者因发生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在1个月内或者恢复生产后1个月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和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出具《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按照《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负责人逃逸或者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可由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每月将本部门核定、重新核定以及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每月将煤矿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汇总反馈给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并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证明,经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应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我省原有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核定和缴存工作应在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新办煤矿企业(矿井)应在投产前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由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以及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安全评价等级情况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情况通知同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情况,依法开展专项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反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抵押金账户和风险抵押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风险抵押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导致煤矿风险抵押金不能收缴或不能及时到位用于开展煤矿事故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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