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3/04/17 |
颁布日期: |
1993/04/17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3/04/17 |
颁布日期: |
1993/04/17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京劳险发字(1993)73号 1993年4月17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总后勤部:
为使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离岗退养的职工应按我局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三、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四、工资收入超过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职工,以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为基数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每年7月1日按北京市统计局的口径进行调整。
五、按北京市劳动局等10单位联合下发的京劳筹发字〔1989〕194号文件参加养老基金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亦应按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文件及本文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减免,企业在停产半停产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