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4/04/16 |
颁布日期: |
2004/04/16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4/04/16 |
颁布日期: |
2004/04/16 |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4〕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中心),各市属垂直部门:
为保障广大残疾人的劳动权利,进一步推动我县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县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延庆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第13次县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四月十六日
延庆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管理办法
(县残疾人联合会 二○○四年四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1994〕第10号令)的精神,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县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按各单位实际录用的工种为残疾人就业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待业残疾人。
第四条 延庆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安置采取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双向选择的方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应做好待业残疾人的登记、业务培训和推荐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经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在每年2月15日之前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交报《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年报》,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乡镇及以下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和经济组织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最低区县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据此向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九条 各单位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款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在全县给予通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县财政局或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残联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残联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检查,切实落实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真正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各乡镇、各委、办、局、公司应对所辖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配合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做好残疾人安置和“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全部上缴财政(县财政60%,市财政40%)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比例的单位,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核定,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如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额上缴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北京市政府10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规定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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