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1995/04/11 |
颁布日期: |
1995/04/11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劳动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1995/04/11 |
颁布日期: |
1995/04/11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职安发(1995)81号 1995年4月11日)
各有关区、县劳动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加强我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同时,为便于该《办法》的执行,据我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几点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各区县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监察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切实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矿山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县,应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充实监察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其它有矿山开采活动的区县,应根据本地区矿山开采量的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明确工作任务及职责,以保证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各区县应从工作实际需要出发,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提供工作中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对下矿山基层检查安全或进行事故处理的监察人员给予必要的保健津贴(标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自行制定),以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同时,要积极想方设法保持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的相对稳定,以保证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如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本岗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收回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三、各级矿山安全监察人员要经常深入矿山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制度,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安全检查。对矿山企业尤其是重点矿山企业,要不间断地组织安全巡查,积极督促矿山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努力减少和控制伤亡事故的发生。
四、建立和完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机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尽可能为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提供学习和培训的方便条件,并通过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等途径,逐步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应努力加强内业建设,注意积累各种资料,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完善内部工作制度,使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尽快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