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8/13 |
颁布日期: |
2007/08/13 |
颁布机构: |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8/13 |
颁布日期: |
2007/08/13 |
苏州市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8月13日 苏交安保字〔2007〕16号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除长江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级地方海事、船舶检验、航道管理、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在取得相关资质许可前,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上款通航安全评估应由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的业主或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委托专门机构、组织专家或现场勘察等方式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出具《通航安全评估意见书》。
第五条 通航安全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码头、泊位水域前沿实际水深和码头尺度是否满足最大吨位船舶靠泊的尺度要求;
(二)码头、泊位航道水深、航道宽度、航道净空高度等是否符合相关通航技术参数;
(三)码头、泊位是否设置在狭窄、弯曲航段、急流险滩和桥梁附近水域以及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或其他敏感和禁止的区域内;
(四)码头、泊位是否配备足够的安全靠泊、系泊设施(码头、泊位缓冲软靠等);
(五)码头、泊位是否划定安全作业区域并设置标示牌;
(六)码头、泊位是否编制了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及相应的污油水接收(处理)装置,油码头及装卸非水溶性货物的码头、泊位是否备有足够的围油栏及防污用品器材;
(七)其他有关安全防范和防污染措施是否齐全。
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六级及以上航道的通航安全评估,各县级市(区)地方海事处负责六级以下航道通航安全评估。
第六条 通过通航安全评估并取得相关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装卸码头、泊位,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七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苏州城区或各县市(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24小时,直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厂方代理人或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将载运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报港、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第八条 船舶报港、申报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有效的适航证书、安全适装证书、防污证书;
(二)船舶有效的签证簿、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海事机构颁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四)有效的船舶申报员证件(明);
(五)《内贸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六)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报港后,应及时办理报港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核相关报港、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办理进港签证手续,并及时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相关信息以电话、传真等方式通报装卸或者过驳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进港签证手续。
(一)船舶申报载运的危险货物属于国家禁运的;
(二)船舶、船员证书、证件、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装卸码头无资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安检或未按照规定要求纠正缺陷的;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符合船舶进、出港签证一般规定要求的。
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审批制度。凡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以一船(一艘船、驳名称/航次)一货(一种危险货物品名)一次作业方式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的要求进行申报,经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并将作业审批情况通报给当地海事管理部门。
第十条 船舶装卸或者过驳完毕后,在出港前应按照第八、九条的相关要求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时,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检或未按照规定要求纠正缺陷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安检或复检。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应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过驳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第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未尽事宜,按照市、县级地方海事、船舶检验、航道管理、运输管理机构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