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