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中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中山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9/12/15 颁布日期: 1999/12/15
颁布机构: 中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中山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9/12/15
颁布日期: 1999/12/15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6号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 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 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 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委、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 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 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 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 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 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 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 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 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 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 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 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 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 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 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 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 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 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 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 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 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 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 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 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 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 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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