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二ООО年六月二日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合同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签订和履行合同; (二)依法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四)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五)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六)对拍卖行为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七)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负责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合同文本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八)组织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评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合同自律机制,包括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及合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六条 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或参照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合同文本。 第七条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要合同的鉴证管理: (一)政府财政拨款投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动产抵押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财产租赁合同; (七)其它重要合同。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九条 下列合同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专营物资买卖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液化气销售合同; (四)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 评选活动,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情况、合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利用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合同的; (四)利用合同非法转包牟利的; (五)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合同欺诈行为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非法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七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手段或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 罚;为其它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