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东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东莞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1/04/11 |
颁布日期: |
2001/04/11 |
颁布机构: |
东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东莞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1/04/11 |
颁布日期: |
2001/04/11 |
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民营科技企 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间试验、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离职、辞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经其所在单 位同意。欢迎海外回归的科技人员到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等合作形式。
第六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其办事机构是所属的东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 工作,并对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认定和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是科技人员;
(三)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并依法办理有关公证手续;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民营科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外市、县户口者,需出具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科委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创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等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先经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新认定,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并持有关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属各有关单位,要重视民营科技企业,积极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为其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帮助其解决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工业生产用地,当地政府给予办理优惠用地。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以下的,经技术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并经税务机关审核,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资信好、效益高、有偿还能力的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生产设备资金和流动资金,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因业务需出国(出境)的,由本人申请,市技术市场办提出意见,经市科委审查后,报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市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济效益好的,对东莞贡献大或拥有重大科技成果的市外科技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按国家规定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市外科技人员及随迁直系亲属,可免收城镇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业务需招聘外地专业人才,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给予大力协助。其人事档案,可存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市外科技人员,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由个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市科委审查核准,按程序提交市人事 (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评审的人员由市人事(职改)部门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 行聘任。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其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技术市场竞争。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引进和利 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 网点。在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权利。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于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评审。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再享有民营科技企业优惠政策,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