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
颁布机构: |
交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88/04/01 |
颁布日期: |
1988/04/01 |
颁布机构: |
交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88/04/01 |
颁布日期: |
1988/04/01 |
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
(一九八七年三月经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联合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三日
交通部批准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生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行和避碰
第三章 能见度低(小于1km)时船舶航行
第四章 信号
第五章 救助和海损处理
附录一 航标
附录二 号灯号型技术条件
附录三 海损事故记录
附录四 术语定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中苏国境河流上的一切船舶,木排和浮动建筑物。
第二条 为了保证安全航行,船舶、木排、浮动建筑物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和所有船舶驾驶员,必须持有和严格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一切船舶,日间必须悬挂本国国旗。此外,还可悬挂所属单位的旗帜。船舶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或船号,字体应与船舶大小相适应,但不得小于20cm,字迹清晰,颜色鲜明。
第四条 船舶和木排的技术状况、供应和装备以及船员配备,应合乎其所属一方的现行安全航行规定。
第五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船舶,船队和木排的尺度均要与航道尺度相适应,留有必要的剩余水深。
第六条 本规则的附录,与本规则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航行和避碰
第七条 船舶应在航道范围内右侧航行。对驶、追越和通过作业的工程船时,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交换清楚避让信号。双方交换避让信号一致后,不准改变。对方没有及时发出或者没有回答避让信号时,应立即发出警告信号,并停止行驶。
第八条 对驶规定
1.船舶沿航道对驶时,应预先各自离开航道中心线,向右避让保持安全横距,左舷通过。同时还要执行下列规定:
①上航船必须在安全距离(距对遇船1.5km)以外,首先从左舷发出避让信号;
②下航船应立即从左舷回答避让信号。
2.对驶有困难时,上航船应预先采取避让措施,放行下航船。左舷放行时,向右避让后,在左舷发出避让信号;从右舷放行时,向左避让后,在右舷发出避让信号。
下航船应立即回答相应避让信号,并采取安全通过措施。
3.船船拖带木排下航时,首先在两船相距1.5km以外通过舷侧发出避让信号。对遇船应立即发出声号和相应的避让信号,并采取措施安全对驶。
第九条 追越规定
1.追越时,追越船应从被追越船的左舷通过,并执行下列规定:
①追越船距被追越船至少50m,鸣笛两长两短声,然后从右舷发出避让信号;
②被追越船从左舷回答避让信号,同时减速和向前进方向右侧避让。
2.被追越船认为从左舷被追越有困难,允许右舷被追越时,可作为例外,同时发出“引起注意”声号和由右舷发出避让信号。追越船则应在左舷回答避让信号后,方可追越。
3.被追越船暂时不同意追越时,应立即发出警告声号,追越船未得到允许前不得追越。
第十条 从支流河口和坞池口驶出的船舶,要避让沿干流航行的船舶。沿干流航行的船舶,在驶距支流河口或坞池口1km以外时,鸣笛一长声,沿河口或坞池口对面的航道边缘航行。
第十一条 快速船(时速超过35km)不论顺流或逆流航行,与一般船舶相遇,由快速船选择通过的舷侧。对驶时在2km以外,追越时在1km以外,首先发出避让信号,一般船舶应即回答同意快速船的避让信号,并严格保持原航向,不许摆动,直至通过。快速船在与引排船队相遇时,由快速船选择对驶舷侧。
快速船与快速船只能左舷对驶。追越时只能在被追越船左舷通过。交换的信号和距离与一般船舶相同。
第十二条 尾随行驶时,船舶前后间要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禁止:
1.禁止三艘机动船同时在同一航道正横线上行驶。
2.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航标附近和设有鸣笛标的河段内锚泊。
3.禁止船舶在靠或离码头、岸边、他船时或在航行中横切他船航路和在相遇船附近掉头。
4.禁止船舶、木排和其它浮动物自行流放。
5.禁止人力船和小型摩托船驶入航道。
第十四条 机动船通过在航道上作业的工程船(挖泥船)时,顺流船应在1.5km以外,逆流船应在1km以外,鸣笛一长声,并减速行驶。在本条规定的距离内,工程船无论是否听到声号,同意通过时,鸣笛一长声。采取放行措施后,在允许通过的舷侧显示避让信号,即闪耀棚顶灯。机动船在收到允许通过的信号后,应回答相应的避让信号,方可通过。工程船暂不同意通过,应立即发出警告声号, 夜间在桅杆垂直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日间在桅杆上垂直悬挂尖端向上的红色圆锥体两个,机动船应即停驶,等待同意后通过。
第十五条 船舶通过控制河段时,应执行下列规定:
1.驶至设有控制通航信号台的鸣笛标处,鸣笛一长声,在收到允许通过的信号后方可驶入。
2.在仅设有鸣笛标的河段,驶至鸣笛标处鸣笛一长声。在无任何回答信号时方可驶入。如果发觉河段被占据时,应停驶等待。在河段内航行的船舶每隔两分钟鸣笛两长声,夜间还要用探照灯上下照射。如果发觉出口处有船驶来时,应立即鸣放警告声号。
第十六条 船舶经过锚地、港区、停靠在码头的船舶和其它浮动设施、作业的工程船以及险堤、施工区、潜水作业区及小型机动船、人力船时,为避免浪损,均应以安全航速航行。
第三章 能见度低(小于1KM)时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 只允许未装载危险品和设有技术状况完好的雷达、罗经的船舶航行。
第十八条 快速船(排水状态)和拖带木排的船,只允许驶至就近的安全地点停泊。
第十九条 船舶驾驶室除舵工外,还应有船长和驾驶员各一名。在进行目力和听力观察的同时,还应进行熟练和不间断的雷达观测。
第二十条 在下列条件的航行规定
1.在航行河段宽度小于100m时,只允许单船上航航行;
2.在航行河段宽度100~200m时,只允许单船双向航行和顶推船队上航航行;
3.在航行河段宽度200m以上时,允许船舶和船队双向航行。
第二十一条 同向航行的船舶和船队必须保持安全间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当时航速制动距离的5倍,或者等于船舶掉头所必需距离的2倍。
第二十二条 航行船舶发现他船时,无论是否听到声号,都应当判定与他船是否有碰撞或刮碰危险。如有危险时,应预先采取避让措施,降到最低航速或停止航行。如果刮碰停泊在航道边缘的船舶时,航行船舶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信号
第二十三条 一切船舶和木排均应按本规则规定,夜间显示号灯,日间悬挂号型或号旗。在能见度不良的日间,也应显示号灯。
同规定的号灯相混淆或妨碍了望的其它灯光不得显示。船舶、货物或其它物体不得遮蔽信号。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单船航行时,应显示白光桅灯一盏、舷灯、尾灯和尾舷灯。船长50m及50m以上可增加显示第二盏桅灯,其中一盏应位于另一盏的前下方。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增加显示红光环照灯, 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第二十五条 拖带船队号灯和号型
1.一艘船拖带时,机动船除显示舷灯、尾灯、尾舷灯或拖带灯外,桅灯应按下列方式显示:
①拖带装载一般货物船舶,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②拖带装载危险货物船舶,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两盏,并在其上方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③拖带木排时,垂直显示白光桅灯三盏。
2.两艘拖船串联拖带时,前艘拖船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并负责指挥船队安全航行和发出信号,后艘拖船只显示桅灯、尾灯和尾舷灯或拖带灯。
3.两艘拖船并舷拖带时,每艘拖船均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但不显示并靠舷侧的舷灯,左侧拖船负责指挥船队安全航行和发出信号。
4.一艘拖船在前拖带,另一艘拖船并靠或顶推被拖船舶航行时,前艘拖船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并靠或顶推的拖船只显示白光桅灯一盏和尾灯。
5.每艘被拖带的船舶,在桅杆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编队时最后船舶的白光环照灯在船尾显示。装载危险货物时,将白光环照灯改为红光环照灯,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6.被拖带的木排在排首、排尾和两侧最宽处高度不低于1m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木排长度不足60m时,只在木排尾部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二十六条 顶推(旁跨)号灯和号型
1.机动船顶推(旁跨),除显示舷灯、尾灯、尾舷灯(白光或绿光)外,桅灯应按下列方式显示:
①顶推装载一般货物船舶时,显示上白、下绿桅灯各一盏;
②顶推装载危险货物船舶时,显示两盏白光桅灯和一盏红光环照灯。日间在桅杆上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2.每艘被顶推或被旁跨的船舶在船首旗杆上显示白光桅灯一盏。
第二十七条 工程船号灯和号型
1.工程船不作业时,均显示一般船舶停泊号灯,被拖带航行时,均显示一般非机动船舶航行号灯。吸扬式挖泥船的排泥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每隔50m显示高度不低于1m的白光环照灯一盏。
2.吸扬式、链斗式挖泥船和碎石船作业时,日间在桅杆上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夜间除在桅杆上显示绿光环照灯一盏外,向右岸排泥时,在通航一侧的船首和船尾与舱室棚顶同高处显示红光环照灯各一盏,排泥管每隔50m处应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
向左岸排泥时,通航一侧的船首和船尾显示绿光环照灯,排泥管显示白光环照灯。浮筒支撑主锚索时,应根据其处于航道中心线的右侧或左侧显示红光或绿光环照灯一盏。
3.潜水作业船、打捞船、起重机船的抓斗式挖泥船作业时,夜间在桅杆上垂直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通航一侧显示停泊舷灯;日间在桅杆上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4.链斗式挖泥船在航道全宽范围内作业时,夜间应在桅杆上显示绿光环照灯一盏,同时在棚顶四角各显示一盏棚顶灯(两盏红光灯朝向航道左边缘,两盏绿光灯朝向航道右边缘)。日间在桅杆上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船、帆船和小型机动船航行时,在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二十九条 渔网号灯和号型
1.漂浮网具在航道左侧时,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改为白色三角旗;在航道右侧时,两端各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改为红色三角旗。
2.张网靠左岸时,在靠航道一侧的门杆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白色三角旗一面;靠右岸时,在靠航道一侧的门杆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 日间悬挂红色三角旗一面。
第三十条 停泊号灯和号型
1.机动船:夜间在桅杆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长30m以上还应显示停泊舷灯和尾舷灯。下尾锚停泊时,除停泊号灯外,还要在桅杆横桁上通航一侧的一端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日间锚泊时,在船首最易见处悬挂黑球一个。
装载危险货物时,夜间桅杆上的白光环照灯改为显示红光环照灯;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2.非机动船:夜间在桅杆上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装载危险货物时,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编队停泊时,最后船的环照灯在船尾显示。
3.木排:在通航一侧的排首、排尾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长度不足60m时,在木排尾部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木排搁浅号灯和号型
1.所有船舶和木排,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外,应在通航一侧的相当浮标高度处,显示同浮标灯颜色一样的环照灯一盏。日间悬挂黑球两个。
2.船舶或木排搁浅堵塞航道时,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停泊舷灯不显示)外,还要垂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日间悬挂黑球三个。见他船驶来时,应连续发出警告信号或连续敲击响器。
第三十二条 船舶和挖泥船上允许使用探照灯,但只用于确定航道、岸边和航标(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当他船驶来时,立即将探照灯关闭。
第三十三条 船舶、挖泥船和趸船上的强光源灯光需要用开口向下的遮光罩遮蔽。
第三十四条 岸上的强光源灯光应从航道一侧用遮光板遮蔽。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出的声号,必须清晰、准确。声号听距,机动船至少2km,非机动船至少1km。
第三十六条 声号种类及其用途:
1.一长声:
①船舶左舷对驶(放行)时;
②在能见度低(视距小于1km)单船航行时(每隔2min鸣放一次);
③驶近设有信号台的单向控制河段要求通过时;
④驶近不能对驶或追越的狭窄、急弯、险滩河段时;
⑤干流船驶距支流河口和坞池口1km处时;
⑥靠码头时;
⑦驶近挖泥船要求通过时。
2.两长声:
①在不能对驶和追越的狭窄、急弯、险滩河段航行时(每隔2min鸣放一次);
②右舷放行时。
3.三长声:
发现有人落水或者急救溺水者时。
4.一短声:
向右改变航向。
5.两短声:
向左改变航向。
6.三短声:
倒车或倒车放行他船时。
7.四短声:
①船舶掉头时;
②在他船附近抛锚时。
8.五和五以上短声(警告信号):
①船舶对驶或追越,要求增加横距时;
②不同意追越时;
③挖泥船不同意他船通过时;
④船舶在狭窄、急弯、险滩河段中航行,警告他船不准驶入时;
⑤警告他船有危险,要求其停止行驶时。
9.一长一短声:
要求他船减速时。
10.一短一长声:
要求他船加速时。
11.一长三短声:
船舶驶离码头时。
12.一长一短一长声:
呼唤船艇时。
13.一长三短一长声:
引起注意时。
14.两长一短一长声:
搁浅船要求他船救助时。
15.两长两短声:
请求允许追越时。
16.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明了他船要求时。
17.一长两短声:
船队在能见度低(视距小于1km)航行时。
18.一短一长一短声:
船队或船舶在能见度低时停泊。
第三十七条 船舶遇难需要他船或岸上救助时,分别或同时使用下列信号:
1.日间在桅杆上悬挂旗帜一面,夜间在桅杆上显示环照灯一盏,不断升降或连续闪耀环照灯、探照灯。
2.长时间鸣放不规则的长短声或连续敲击其它响器。
3.有条件的船舶,还应用灯光或无线电报发出莫尔斯信号“…一-一…”(SOS)。
第五章 救助和海损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沉没危险或发生火灾时,船长应将船舶引离航道驶到浅处,采取一切措施抢救人员、贵重物品、货物和船舶。
第三十九条 一切船舶附近有船遇难或发现有人落水时,均应立即抢救,同时要保证本船、人员、货物安全。
第四十条 双方航行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船舶驾驶员采取救助措施后,应在现场检查损失情况,编制海事记录和海事图,等待双方航行监督部门的代表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共同调查。
如果由于语言不通或有分歧,不能共同编制海事记录时,应各自编制后,互相交换,并开付收条。海事记录按附录三规定的格式编制。
船舶、木排相遇发生严重浪损,受损一方发出遇难信号时,另一船应立即停驶,并采取上述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况,船舶驾驶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运用驾驶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本航行规则用中俄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一 航标
1.航标的作用是准确地标示航道的方向、深度、宽度和界限;标示在航道及其附近有障碍物和建筑物;控制狭窄、急弯和险滩河段船舶和船队的航行秩序。
2.一切航标必须标示准确、颜色鲜明、灯光明亮。发光标志必须保证船舶昼夜航行安全。不发光标志必须保证船舶日间航行安全。
3.导标、过河标、过河导标、首尾导标和接岸标:
①导标由两座标前后竖立组成。其连线的延长线标示航道的方向。导标的结构根据视距分为两种:
每座标由一根标杆、三条斜撑和一块正方形顶板组成;
每座标由一根标杆、一条斜撑、一块倾斜的梯形板和一块正方形顶板组成;
导标设在背景明亮处的刷红色。设在北景昏暗处的刷白色。梯形板刷红色时,中间垂直条纹刷白色;梯形板刷白色时,中间垂直条纹刷黑色。
夜间左右岸的导标均点白光灯。在灯光密集的地方、为了避免与其它灯光相混淆,白光灯改为红光灯或绿光灯。
②过河标是标示过河航道的起点或终点。其结构根据视距分为两种:
由一根标杆、三根斜撑和两块正方形顶板组成;
由一根标杆、一根斜撑、两块梯形板和两块正方形顶板组成;
过河标设在背景明亮处,其标杆和斜撑刷红白色相间横纹,顶板刷红色;设在背景昏暗处,其标杆和斜撑刷黑白色相间横纹,顶板刷白色。横纹宽35或50cm。梯形板刷红色或白色。夜间点白光灯。
③过河导标由两座标组成。该标一条导线所标示的方向是航道的中心线,在另一方向标示与岸平行或指向彼岸的航道方向。其结构、颜色和灯光,前标与过河标相同,后标与导标相同。
④首尾导标由三座标呈三角形竖立组成。该标是标示上、下航道的方向和一导线向另一导线过渡的沿岸航道。其结构前座标与过河标相同,后两座标与导标相同。其灯光和颜色均与导标相同。
⑤接岸标由一根标杆、三根斜撑和一块菱形顶板组成。该标标示沿该岸的航道。右岸的标杆和斜撑刷红白色相间横纹。菱形板刷红色,左岸的标杆和斜撑刷黑白色相间横纹,菱形板刷白色。横纹宽35或50cm,夜间右岸的点红光灯,左岸的点白光灯。
4.浮标设在浅滩、礁石、水下障碍物、航道转向点及其它航行困难的河段上,浮标分为三角锥体型、圆球型、鼓型、棒型(可用漂子代替)和圆柱体型五种。设在航道右侧的刷红色,设在航道左侧的刷白色。
圆柱体型浮标设在有横流的河段上。距该标5至10m处,要设除棒型标外的其它浮标一座。两座标的连线标示横流的方向。
夜间除棒型浮标不点灯外,在航道右侧的点红光环照灯,在航道左侧的点白光环照灯,圆柱体型浮标点闪光灯。
5.控制通航信号标由一根直立标杆和水平横杆组成,设在船舶只能单向行驶的狭窄、急弯、险滩或顺、逆流船舶不能预先互相望见的航道河段,设在背景明亮处的刷红色,设在背景昏暗处的刷白色。
在该标的横杆上应根据具体情况悬挂下列信号:
①禁止船舶通航时,日间垂直悬挂尖端向上的红色圆锥体两个,夜间垂直悬挂红光环照灯两盏。
②允许顺流船舶通航,禁止逆流船舶通航时,日间垂直悬挂黑色圆柱体一个和在其下面悬挂尖端向上的红色圆锥体一个。夜间悬挂上绿、下红环照灯各一盏。
③允许逆流船舶通航,禁止顺流船舶通航时,日间垂直悬挂尖端向上的红色圆锥体一个和在其下面悬挂黑色圆柱体一个,夜间悬挂上红、下绿环照灯各一盏。
6.鸣笛标由一根标杆和一块圆形顶板组成。该标设在有控制通航信号标的河段或顺、逆流船舶预先不能互相望见的弯曲河段上、下游进口处的江岸上,标杆刷黑白色相间螺旋纹。圆形板刷白底黑边。在圆板上用中、俄两种文字写黑色“鸣”字,夜间点绿光灯。
7.航道尺度信号标由一根标杆和一根横杆组成。该标分别设在距浅滩上、下端各500m的江岸上,标示航道的最小水深和最小宽度。标杆刷红白相间横纹。在横杆的上游一端悬挂航道水深信号。下游一端悬挂航道宽度信号。在有两条航道的河段,要沿着江岸设两个信号标。两标相距10m。上游信号标所悬挂的信号表示右航道的水深和宽度,下游信号标所悬挂的信号表示左航道的水深和宽度。
①水深信号由矩形体、大圆球和小圆球组成。矩形体表示100cm,大圆球表示20cm,小圆球表示5cm。矩形体和大圆球根据背景不同刷黑色或白色。小圆球只刷红色。夜间以白、绿、红光灯表示水深。白光灯表示100cm,绿光灯表示20cm,红光灯表示5cm。
当航道水深超过航行于该河段最大吃水船舶的吃水深度0.5倍时,信号标悬挂十字形信号。该信号根据背景不同刷黑色或白色。
②宽度信号由菱形体、大圆球和小圆球组成。菱形体表示50m,大圆球表示20m,小圆球表示5m,菱形体和大圆球根据背景不同刷黑色或白色,小圆球只刷红色。
附录二 号灯号型技术条件
1.桅灯:照射水平弧225°(从船首正前方至两舷各112.5°),能见距离至少8km。凡长度30m和30m以上的船舶,桅灯悬挂高度至少高出甲板最高建筑物顶棚2m。凡长度不足30m的船舶,桅灯高度至少高出甲板最高建筑物顶棚1m。悬挂两盏或两盏以上桅灯时,船长30m和30m以上的船舶,各灯间的距离至少1m;船长不足30m,至少0.5m。
桅灯高度以下桅灯算起。
2.舷灯、左红、右绿各一盏。照射水平弧112.5°(从船首正前方至正横后22.5°),能见距离至少4km,悬挂在两舷最宽处,低于桅灯。
3.尾灯:白光灯一盏。照射水平弧135°(从船尾正后方至两舷各67.5°),能见距离至少4km,悬挂在船尾部纵中剖面上。
4.尾舷灯:白光灯两盏。照射水平弧180°或135°(从船尾正后方至两舷各90°或67.5°),能见距离至少4km,悬挂在甲板建筑物的后壁左右两侧。船宽不足5m者不挂。
5.环照灯:照射水平弧360°,能见距离至少4km。
6.避让信号灯:为白光灯(手动闪光灯或脉冲闪光灯),向前后各照射112.5°(从正横向首尾分开,包括超过纵中剖面22.5°),能见距离至少4km,悬挂在舷灯的上方。
7.停泊舷灯:白光灯一盏。照射弧180°,能见距离至少4km,悬挂在船舶通航一侧舷灯上方(从船正横、船首和船尾)能望见的地方。
8.拖带灯:横光灯一盏。照射水平弧135°(从船尾正后方至两舷各67.5°)。能见距离至少4km。悬挂在船舶纵中剖面上,高出尾灯不少于0.5m。
9.黑球:直径60cm。
10.白色避让信号旗:70cm见方。使用时在驾驶室舷侧上下挥动。
11.红色或白色三角旗:长边60cm,短边30cm的直角三角形。设在漂浮网具的两端或张网门杆上。
12.“A”和“B”字信号旗:按国际信号规定,“A”字旗为白,蓝色垂直相间的燕尾旗;“B”字旗为红色燕尾旗。
附录三 海损事故记录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航标情况、航道水深和宽度、 水的流速和流向及天气情况。
2.发生事故的船名、船号、长度、宽度、吃水、吨位、功率、航速、号灯情况、旅客和船员人数、货物数量、所属单位;船队还应填明船舶艘数、拖顶队形、总长、总宽以及各船的船名、船号、长度、宽度、吃水、吨位、货物数量;木排应填写长度、宽度、吃水、立方米数、编结方法、号灯情况及所属单位。
3.值班人员的职务、姓名。
4.如实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包括事故中所发出的信号、采用的车速、舵令、航向和事故后采取的措施,并绘制海事图。
5.船舶和货物受损情况。如有人身伤亡,应说明伤亡情况、抢救措施和伤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及其住址。
6.海损事故记录和附图,由船长或代理人签署。
附录四 术语定义
1.快速船──实际航速每小时35km及35km以上的船舶。
2.非机动船──指没有机械动力推进的船舶。
3.小型机动船──船长7m和主机58.8W(80马力)以下的船舶。
4.安全航速──船舶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内,能够保证安全航行、回旋和停驶的航速。
5.最低航速--船舶在所处的情况下,保持操纵性能的最小速度。
6.放行--个别情况下,对驶时的上航船让出航道和停驶或减至最低航速,工程船让出航道。
7.航道--为船舶航行所指定的水域,由一定尺度加以限制,并在实地用航标标示。
8.航道边缘--限定航道宽度的界线。
9.航道中心线--同航道两侧等距离线,或者以导标标示的一条线。
10.航行河段宽度--适于船舶航行的河流宽度。
11.航道保证尺度(水深、航宽和曲率半径)--在最低水位时,双方航道工作人员能保证所有船舶和船队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最小尺度。
12.深水河段--航道尺度超过保证尺度不少于1倍的河段。
13.困难河段--航道尺度受限制的河段。
14.左、右岸--指顺河口方向,左边陆地为左岸,右边陆地为右岸。
15.上、下航--指逆流航行为上航,顺水航行为下航。
16.日间、夜间--指从日出到日落为日间;从日落到日出为夜间。
17.避让信号--船舶对驶、追越、通过在航道上作业的工程船时,交换的一种信号,包括闪光灯和白色信号旗。
18.短声号--指历时约1秒钟的笛声。
19.长声号--指历时约6秒钟的笛声。
20.航行船舶--所有没有锚泊、没有靠岸、没有靠码头和没有搁浅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