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颁布机构: |
铁道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81/10/01 |
颁布日期: |
1981/10/01 |
颁布机构: |
铁道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81/10/01 |
颁布日期: |
1981/1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以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为依据,按照货物的运输需要和结合我国铁路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第2条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是铁路和发、收货人组织货物运输、划分权利义务、承担经济责任的基本规章,对双方都有约束效力,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应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铁路货物运输工作,应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贯彻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和负责运输的原则,铁路应不断扩大运输能力,改进服务设施,满足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运输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铁路和发、收货人,要紧密配合,搞好协作,爱护运输物资和铁路运输设备,严格履行运输责任制,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运送货物。
第3条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本规程的制定、修改或作废,应在事前公布。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程的条件下,可制定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车站营业办理范围在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另有规定外,都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引伸的规则、办法有:
⒈ 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⒉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⒊ 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⒋ 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⒌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6 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⒎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⒏ 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
⒐ 整车货物快运办法
⒑ 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⒒ 货物运单与货票填制办法
⒓ 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
⒔ 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⒕ 根据本规程精神制定的其他办法
第二章 货 物 运 输
第一节 货物运输基本条件
第4条 铁路货物运输种类分为整车、零担和集装箱。
一批货物的重量、 体积或形状需要以一辆三十吨或其以上货车运输的, 应按整车托运;不够整车运输条件的,按零担托运; 符合集装箱货物运输条件的, 可以按集装箱托运。按零担托运的货物,一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2立方米(一件重量在十公斤以上的除外),每批不得超过三百件。
下列货物不得按零担托运:
⒈ 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⒉ 规定限按整车办理的危险货物;
⒊ 易于污染其他货物的污秽品 (例如未经过消毒处理或未使用密封不漏包装的牲骨、湿毛皮、粪便、炭黑);
⒋ 蜜蜂;
⒌ 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
⒍ 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铁路局定有管内按零担运输的办法者除外);
⒎ 一件货物重量超过两吨,体积超过三立方米或长度超过九米的货物(经发站确认不致影响中转站和到站装卸车作业的除外)。
在专用线或专用铁道内组织直达整装零担运输,由车站和发货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如组织中转整装零担,应和发货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如组织中转整装零担,应报铁路局或分局同意。
集装箱运输按《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整车货物快速运输,按《整车货物快运办法》的规定办理。
准、米轨间只办理整车货物直通运输。但下列货物不办理直通运输:
⒈ 鲜活货物及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⒉ 罐车运输的货物;
⒊ 每件重量超过五吨(特别商定者除外)、长度超过十六米或体积超过米轨装载限界的货物。
第5条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必须发货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和装卸地点相同(整车分卸货物除外)。整车货物每车为一批,跨装、 爬装及使用游车的货物,
每一车组为一批。
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一批的重量或体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⒈ 重质货物重量为30、50、60吨(不适用货车增载的规定);
2 轻浮货物体积为60、95、115立方米。
零担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以每张货物运单为一批。 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
物,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
下列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⒈ 易腐货物与非易腐货物;
⒉ 危险货物与非危险货物(另有规定者除外);
⒊ 根据货物的性质不能混装运输的货物;
⒋ 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
前款规定的货物,在特殊情况下,经铁路分局承认也可按一批托运。
第6条 本规程第4条规定不得按零担托运的货物,除蜜蜂和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外,其数量不够一车,如发货人要求将同一经路上二个或三个到站在站内卸车的货物,装在同一货车内,作为一批运输时,可按整车分卸托运。
第7条 按整车运输的货物,发货人要求在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时(包括在不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装卸),经月度要车计划核准后,可在铁路局自局管内办理。但危险货物不得办理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
途中装卸的货物,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以途中装卸的后方或前方办理整车货运业务的车站作为发站或到站。
第8条 发货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格式四)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
第二节 货物的托运、受理和承运
第9条 铁路实行计划运输。发货人要求铁路运输整车货物,应向铁路提出月度要车计划表。车站根据批准的要车计划受理货物。
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按《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办?
怼6
对于抢险救灾物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以及其他需要急运的物资,应优先运输。
第10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向车站按批提出货物运单(格式一)一份。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分运单。整车分卸货物,除提出基本货物运单一份外,每一份卸站应另增加分卸货物运单两份(分卸站、收货人各一份)。
货物运单的填写,按《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的规定办理。
发货人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品名过多,不能在运单内逐一填记,或托运搬家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以及同一包装内有两种以上的货物,须提出物品清单(格式三)一式三份,两份由发站存查(到站需要查核时,将其中一份径寄到站),一份退还发货人。可以使用具有物品清单内容的其他单据代替物品清单。
发货人对其在货物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捏报货物品名时,应按照规定核收捏报货物品名罚款。
第11条 个人托运的货物,在货物运单上不明确填写货物具体名称的(如搬家货物、行李),分为声明价格和不声明价格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发货人确定,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按声明价格运输的个人物品,铁路核收保价费。
个人托运货物按《个人物品运输办法》规定办理。
第12条 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法令,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发货人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车站在证明文件背面注明托运数量,并加盖车站日期戳,退还发货人或按规定留发站存查。
对办理海关、检疫手续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该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的单据,可委托铁路代递至到站交给收货人。
发货人对委托铁路代递的有关文件或单据,应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名称和页数。
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发货人未按规定提出证明文件,车站应拒绝受理。
发货人对其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应负责任。
铁路对发货人委托代递的证明文件或单据,在代递过程中要注意保管。遇有遗失时,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予以证明。
第13条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以及货车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运输包装。铁道部定有包装标准的,应按铁道部规定的要求,进行包装。
货物的运输包装不符合前款要求时,应由发货人改善后承运。
对没有规定包装标准的,车站应会同发货人研究制定货物运输包装暂行标准,共同执行。对于需要试运的货物运输包装,除另定者外,车站可与发货人商定条件组织试运。
车站同发货人应积极开展集装化运输,以简化包装,保证货物运输安全。
货物状态有缺点, 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 可以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内具体注明后承运。
第14条 发货人托运零担货物, 应在每件货物上标明清晰明显的标记(格式五)。使用拴挂的标记(货签)时,应用坚韧材料制作,在每件货物两端各拴挂、粘贴或钉固一个。不适宜用纸制货签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书写标记或用金属、木质、布、塑料板等材料制成的标记。
托运行李、搬家货物除应拴挂布质、木质、金属等坚韧材料的货签或书写标记外,并应在货物包装内部放置标记(货签)。
发货人应根据货物性质, 按照国家规定, 在货物包装上做好包装储运指示标志(附录)。
货件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记和包装储运指示标志,发货人必须撤除或抹消。
第15条 铁路运输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下列货物,按整车运输时,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⒈ 成捆或无包装的货物,一批超过100件。
2 有包装的货物,规格相同的(一批货物有两种规格的,视作规格相同),一批超过1500件;规格不同的,一批超过600件。
下列整车货物,无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批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发货人能按件点交给车站的,铁路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⒈ 针、纺织品,衣、袜、 鞋、帽;
⒉ 钟表、中西成药、卷烟、文具、乐器、汽车轮胎、工艺美术品;
⒊ 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电唱机、电风扇、计算机、照相机。
前款明定品名的货物与未明定品名的货物作为一般托运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发货人组织装车的货物,按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的件数承运。
整车货物和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货人确定重量;零担货物除标准重量、标记重量或有过秤清单以及一件重量超过车站衡器最大秤量的货物外,由铁路确定重量,并核收过秤费。
货物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的确定,必须准确。
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零担货物铁路应进行抽查;整车货物必要时,铁路可进行复查。重量不符超过千分之一的衡器公差时,应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核收过秤费。
第16条 活动物、需要浇水运输的鲜活植物、 生火加温运输的货物、 挂运的机车和轨道起重机以及特殊规定应派押运人的货物,发货人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数,除特定者外,每批不应超过二人。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或对前款以外的货物,要求派人押运时,须经车站承认。
对押运人应核收押运人乘车费。
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经发站审核后发给押运人须知(格式八),并在货票甲联注明,由发货人签收。
押运人应乘坐所押运的货车,如该货车不适于乘坐时,可乘坐守车或车长指定的车内。
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负责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如发现货物有腐烂、
变质、病伤、损坏等现象,应立即向车长或站长提出声明,由车长或站长协助适当处理。
押运人应遵守押运人须知中规定的事项和有关铁路货物运输的规定。
铁路对押运人应当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条件。
第17条 货物运输费用,按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计算。发货人应在发站承运货物当日缴付费用。对十八点以后承运的货物,车站应在货票承运日期戳下注明“翌”字,其运输费用,可以在次日缴付。由于临时发生抢险、救灾、防疫等情况,在发站缴付确有困难,经发送铁路局同意,可以后付或收货人在到站缴付。
经常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可按日汇总缴付运输费用,其时间在不影响运输费用送交银行的前提下,由站长根据具体情况同发货人或收货人商定。
发货人或收货人迟交运输费用时,应向铁路缴付规定的运杂费迟交金。
第18条 零担和集装箱货物,由发站接收完毕,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格式九)时,即为承运。
实行承运前保管的车站,对发货人已全批搬入车站的整车货物,从接收完了时起,负承运前保管责任。
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取货物凭证及货票丙交联给发货人。发货人应将领取货物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以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
第三节 货物的搬入、装车和卸车
第19条 凡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内装车的货物,发货人应在铁路指定的日期全部搬入车站,车站应及时组织装车。车站接收货物时,应对品名、件数、运输包装,标记及加固材料等进行检查。
整车货物因车辆容积或载重量的限制,装车后有剩余货物时,发货人应于装车的次日起算三日内将剩余的货物全部搬出车站或另行托运。逾期未搬出或未另行托运时,对于超过的日数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第20条 货物装车和卸车的组织工作,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以内由铁路负责;在其他场所,均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负责。 但罐车运输的货物、冻结易腐货物、 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蜜蜂、鱼苗、一件重量超过一吨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用人力装卸带有动力的机械和车辆,均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车或卸车。
其他货物由于性质特殊,经发货人和收货人要求,并经车站同意,也可由发货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
第21条 货物装车或卸车,应在保证货物安全的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昼夜不间断的作业,以缩短货车停留时间,加速货物运输。
车站应同各专用铁道、专用线企业签定运输协议,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备案。协议内容由铁路局规定。
由发货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车,车站应在货车调到前,将调到时间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发货人或收货人在装卸车作业完了,应将装车完了或卸车完了时间通知车站。
发、收货人负责组织装卸的货车,超过装卸车时间标准或停留时间标准,铁路应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延期使用费。
地方铁路使用铁路车辆时,应按规定缴付车辆使用费。
凡存放在装卸场所内的货物,应距离货物线钢轨外侧1.5米以上,并应堆放整齐、稳固。
第22条 铁路应根据货物性质、形状和发货人的要求拨配适当的车辆。如无适当车辆拨配,在保证货物安全,货车完整和装卸作业方便的条件下可以代用。以长大货物车、冷藏车代替其他车辆及改变罐车使用范围时,应经铁道部承认;其他车辆代替棚车时,应经铁路分局承认。
车辆代用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中“货车使用限制表”的规定。
对保密物资、涉外物资、精密议器、展览品,能用棚车装运的必须使用棚车装运,不得用其他货车代替。
第23条 铁路应拨配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装运货物。装车前,装车单位应对车箱的完整和清洁状况进行检查。
发货人组织装车的货车,在装车前,发现车内留有残货,应通知车站清扫或处理。如车站委托发货人代为清扫时,应向发货人支付规定的货车清扫费。
发货人对铁路拨配的货车要求洗刷消毒,由铁路办理时,向发货人核收货车洗刷消毒费。
第24条 铁路和发货人装载货物时,都应不断改进装载方法,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量或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由于货物包装、防护物重量影响货物净重或机械装载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装车后减吨确有困难时,可以多装,但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百分之二;货车装载的高度和宽度,除超限货物和有特定者外,均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
整车货物装载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除按规定补收运费外,并该核收货物超载罚款。
货物的装载加固应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25条 装载整车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禽畜架、篷布支架、粮谷档板、饲养用具、防寒棉被、苫垫物品)和货物加固材料由发货人准备,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其名称和件数。在到站连同货物一并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需要将上述货车装备物品或加固材料向指定的车站回送的,应在铁路交付货物的次日内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格式十)经到站签证,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货物在换装站需要的加固材料由换装站备制,其费用应填发款垫通知书,通知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由驻国境站的外贸机构代替收货人回送。
发货人组织装车的货物,使用铁路货车篷布时,对篷布的完整状态应进行检查,发现篷布破损或腰、边绳短少,应向车站更换。
发货人使用自备篷布时,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自备篷布××张”,到站应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连同篷布一并交给收货人,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专用线内装车使用的铁路货车篷布或到达专用线的铁路货车篷布,分别由发货人和收货人负责到车站取送。
到达专用线或专用铁道的铁路货车篷布,收货人应于货车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的次日起,二日内送回车站。超过规定期间,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篷布延期使用费。
企业自备的集装笼、托盘、网路、 危险货物保险箱, 收货人要求向指定的车站回送时,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手续办理,按特定运价核收运费。
第26条 使用棚车,冷藏车、罐车、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组织装车或装箱单位负责在货车或集装箱上施封,但派有押运人的货物,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以及组织装车单位认为不需施封的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外),可以不施封。发货人委托铁路代封时,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委托铁路施封”字样,由铁路以发货人责任施封,并核收施封费。
施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在货物运单、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使用施封环或带号码的封车钳子施封的,应记明施封号码。
施封及拆封的技术要求,应按《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27条 负责卸车的单位在卸车时,应将货物彻底卸净,卸空后的货车应清扫干净,车门、车窗及端侧板、罐车盖、冷藏车冰箱盖等要关闭妥当。对装过活动物、鲜鱼介类、污秽品等货物的车辆,以及受易腐货物污染的冷藏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必须洗刷消毒的货车,由铁路负责洗刷并按规定或依照卫生(兽医)人员的要求进行消毒,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如收货人有洗刷、消毒设备时,也可由收货人自行洗刷、消毒。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车,未进行清扫或清扫不干净时,车站应通知收货人补扫,如收货人未补扫或仍未清扫干净,车站应以收货人的责任组织人力代为补扫,向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清扫费和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四节 货物的到达、交付和搬出
第28条 铁路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了的次日内,用电话或书信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收货人也可与到站商定其他通知方法。
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注明“货物未到”,并加盖车站日期戳。
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到站应及时联系发货人,征求处理意见。
从铁路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不能实行到货通知时,从卸车完了的次日起),经过查找,满三十日(搬家货物满六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包括收货人拒领,发货人又不提出处理意见的货物),铁路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29条 铁路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应于铁路发出或寄发到货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到货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算,两日内将货物搬出。超过上述期间未将货物搬出,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货物暂存费,在特殊情况下,铁路局有权提高货物暂存费率;车站站长可以延长货物免费暂存期间。
第30条 到达到站的货物,如已编有记录或发现有事故可疑痕迹,到站必须复查重量或现状。如已构成货运事故,到站应在交付货物时,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第31条 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个人还须提出证明本人的证件),并在货票上签字或盖章。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工作证、户口证或服务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工作证或户口证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存查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到站存查联上。
第32条 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取手续和缴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
收货人向到站缴付货物运输费用的时间,由铁路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铁路发出或寄出到货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到货通知时,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车辆交接地点的次日。
铁路组织卸车和发站由铁路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向收货人点交货物后,即为交付完毕;发站由发货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货车的货物,在货车交接地点交接完毕,即为交付完毕。
在实行整装货物承运前保管的车站,货物交付完毕后,如收货人不能在当日将货物全批搬出车站时,对其剩余部分,按重量和件数承运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负责保管;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可向车站声明。
第五节 货物运到期限
第33条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的运到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期限从铁路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㈠ 货物发送期间为一日。
㈡ 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一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一日。
㈢ 特殊作业时间:
⑴ 需要中途加冰的货物,每加冰一次,另加一日。
⑵ 运价里程超过250公里的零担货物和零担集装箱货物,另加二日;超过1000公里加三日。
⑶ 一件货物重量超过两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零担货物及零担危险货物另加二日。
⑷ 整车分卸货物,每增加一个分卸站,另加一日。
⑸ 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另加一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铁路承运货物的次日起算;终止时间,到站由铁路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车完了时止,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三日。
第34条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铁路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货物运到逾期罚款:
┌──────┬───┬───┬───┬───┬───┬──────────┐
│逾期总日数 │ 1 │ 2 │ 3 │ 4 │ 5 │ 6 日 │
│运到逾期罚款│ │ │ │ │ │ │
│运到期限 │ 日 │ 日 │ 日 │ 日 │ 日 │ 以 上 │
├──────┼───┼───┴───┴───┴───┴──────────┤
│ 3 日 │15%│ (20%) │
├──────┼───┼───┬──────────────────────┤
│ 4 日 │10%│15%│ (20%) │
├──────┼───┼───┼──────────────────────┤
│ 5 日 │10%│15%│ (20%) │
├──────┼───┼───┼───┬──────────────────┤
│ 6 日 │10%│15%│15%│ (20%) │
├──────┼───┼───┼───┼──────────────────┤
│ 7 日 │10%│10%│15%│ (20%) │
├──────┼───┼───┼───┼───┬──────────────┤
│ 8 日 │10%│10%│15%│15%│ (20%) │
├──────┼───┼───┼───┼───┼──────────────┤
│ 9 日 │10%│10%│15%│15%│ (20%) │
├──────┼───┼───┼───┼───┼───┬───┬──────┤
│ 10日 │5% │10%│10%│15%│15%│15%│ 20% │
└──────┴───┴───┴───┴───┴───┴───┴──────┘
货物运到期限在十一天以上,发生运到逾期时,按下表规定计算运到逾期罚款:
┌───────────────────┬─────────────────┐
│ 逾期总日数占运到期限天数 │ 支到逾期罚款 │
├───────────────────┼─────────────────┤
│ 不超过十分之一时 │ 为运费的5% │
├───────────────────┼─────────────────┤
│ 超过十分之一,但不超过十分之三时│ 为运费的10% │
├───────────────────┼─────────────────┤
│ 超过十分之三,但不超过十分之五时│ 为运费的15% │
├───────────────────┼─────────────────┤
│ 超过十分之五时 │ 为运费的20% │
└───────────────────┴─────────────────┘
快运整车货物运到逾期,除依照《整车货物快运办法》规定退还快运费外,货
物运输期间,按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一日, 计算运到期限仍超过时, 并应依照本条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罚款。
超限货物、限速运行的货物、免费运输的货物以及货物全部灭失,铁路不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罚款。
从铁路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不能实行到货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如收货人于两日内未将货物领出,即失去要求铁路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罚款的权利。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 造成的滞留时间, 应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
⒈ 自然灾害引起的;
⒉ 由于发货人责任致使货物在途中发生换装、整理所产生的;
⒊ 因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所产生的;
⒋ 运输活动物,由于途中上水所产生的;
⒌ 其他非铁路责任发生的。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货物发生滞留时,发生货物滞留的车站,应在货物运单“铁路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到站应将各种情况所发生的滞留时间加总后,不足一日的尾数进整为一日。
第六节 货物运输变更
第35条 发货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对铁路承运后的货物,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发送前发货人可向发站提出取消托运。
铁路不办理:
⒈ 违反政令限制、违反货物流向、违反运输限制和蜜蜂的变更;
⒉ 按规定重新计算的货物运到期限大于容许运输期限的变更;
⒊ 重复变更到站。
第36条 发货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格式十一),提不出领货凭证时, 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
货物运输变更由车站受理,但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受理站应报主管铁路分局同意。
车站在处理变更时,应在货票记事栏内记明变更的根据,改正运输票据、车牌、标记(货签)等有关记载事项,并加盖车站日期戳或带有站名的名章变更到站时,并应电知新到站及其主管铁路局财务处和发站。
铁路受理货物运输变更时,应向变更要求人核收变更手续费。
第七节 运输阻碍的处理
第37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行车中断,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时,铁路局对已承运的货物,可指示绕路运输,或在必要时先将货物卸下, 妥善保管, 待恢复运输时再行装车继续运输,所需装卸费用,由装卸作业的铁路局负担。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能造成货物损失时,车站应联系发货人或收货人请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如超过要求时间未接到答复或因等候答复将使货物造成损失时,可比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价款通知发货人领取。
第八节 货车出租和发货人自备机车、车辆的运输
第38条 铁路在保证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的前提下,可向企业出租铁路货车。企业需要租用货车时,应向所在地车站或铁路局提出书面要求,经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后,由车站同企业签订租车合同,并核收货车租用费。租车合同不得跨年度。
货车出租期间需要入厂检修,而租车单位要求不解除租车合同,经铁路局同意,可保留原车租用权,退还在厂检修期间的货车租用费。对送检和检修完了的货车,应由租车单位提出货物运单办理托运手续,按规定核收运费。
企业退租货车,应将货车上由租车单位涂刷的标记抹消,并向原拨车站交还,经出租铁路局同意也可在指定的车站交还。
第39条 发货人使用自备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应与过轨站签定过轨运输合同,报铁路分局批准。对租用铁路的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可在租车合同内商定。过轨的自备货车,须经铁路车辆部门进行技术检查。
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运输货物时 , 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字样,空车回送时,应提出货物运单向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并按规定核收运费。
第40条 发货人对过轨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应在车辆两侧中部标明“某某企业自备车”或“某某企业租用车”字样及企业所在站站名。装运危险货物的罐车应按规定涂打有关表明货物性质的标志。
第41条 发货人托运挂运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车站应分别通知机务、车辆部门进行技术检查,作成记录,车站凭检查合格的记录承运。经铁路检修完毕的自备机车、车辆凭检修部门的检修合格证明承运。
运输需要限速运行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及以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须由铁路分局承认,并电知有关铁路局。
第九节 发、收货人组织装卸货物的交接
第42条 发货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 除派有押运人的, 不办理交接外,铁路与发货人或收货人应在下列地点进行交接:
⒈ 车站内或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各该装卸地点,在特殊情况下,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也可在商定的地点。
⒉ 专用铁道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交接协议中指定的货车交接地点。
第43条 发货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发站与发货人,到站与收货人应使用货车调送单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⒈ 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
⒉ 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按货车门窗关闭状态;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按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按篷布现状交接。
发站由铁路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按上款规定办理交接外,到站需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拆封卸车(在专用铁道内卸车的货物,铁路应同收货人商定卸车办法)。
发站由发货人组织装车,到站由铁路组织卸车的货物,如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内声明,或收货人事先向到站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时,到站应于卸车前通知收货人到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卸车。从铁路发出卸车通知时起,超过两小时收货人未到场,或发、收货人未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封印状况或货车现状后,以收货人责任拆封、卸车。
第44条 发货人组织装车的货物,发站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由发货人改善后接收:
⒈ 凭封印交接的货物,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⒉ 凭现状交接的货物, 发现货物装载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
损坏痕迹;
⒊ 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⒋ 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⒌ 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
⒍ 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时,遇有本条第一款1或2项情事之一时,须派货运员到卸车地点按实物交接。
车站与发货人或收货人在办理货物交接的同时,应办理货车篷布交接。
第三章 货运事故、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一节 货 运 事 故
第45条 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 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其他情况需要证明铁路同发货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按批编制货运记录(格式十二)。
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包装完整,件数相符而重量不足或多出时,不编货运记录,只在货物运单内注明。
整车货物途中需要换装或整理 , 而货物本身未发生损失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证明责任时,应在当日按批编制普通记录(格式十三)。
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车站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按每一货运记录分别编制鉴定书。如因鉴定技术条件或加工整理等关系,在现场难以办理时,经铁路与收货人协商同意后,可转移至适当的场地,进行鉴定。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整理、化验等附带费用),应在鉴定书内记明。属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责任的,由车站向收货人核收(在发站发生的向发货人核收);属于铁路责任的,由事故处理单位垫付,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46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违反政府法令或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车站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铁路无法处理的意外情况,应即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处理。
⒈ 货物实际品名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时,根据政府法令需要有证明文件方能运输的货物,因未填写正确货物品名托运时,应报请当地政府的主管机关,按其指示处理;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时,应即报请主管铁路分局,按其指示处理。
⒉ 货物的重量,超过使用的货车容许载重量时,应进行换装或将超载部分卸下。对卸下的货物,处理站应编制货运记录,凭记录将货物补送到站;到站应按规定核收运输费用和罚款。但对超载卸下的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按零担运输有困难时,应电告发站转告发货人提出处理办法。如从发站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十日,未接到答复时,该项货物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⒊ 发现货车装载的货物有坠落、倒塌危险或货物偏重、窜出,危及运输安全时,除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即进行整理或换装。属于发货人责任的换装、整理或补修包装所需费用,由处理站填发垫款通知书,随同运输票据递送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第47条 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或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车站应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在赔偿前,如货物运到时,车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办理交付并收回货运记录。
第二节 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48条 发货人或收货人向铁路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格式十四)并附货物运单 、 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按声明价格运输的个人物品,应同时提出盖有发站日期戳的声明价格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多收运输费用时,须提出货票丙联或运费杂费收据,直接联系收款站处理;收货人要求铁路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罚款时,应向到站提出货物运单。
铁路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提出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49条 铁路同发货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一百八十日,但要求铁路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罚款的有效期间为六十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
⒈ 货物一部分灭失、损坏或铁路运输设备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⒉ 货物全部灭失,为货物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⒊ 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⒋ 要求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罚款,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⒌ 其他赔偿及退补多收或少收费用,为发生事故或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第50条 铁路同发货人或收货人间所发生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以及罚款的款额,整车货物每批不满五元,零担货物每批不满一元,互不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但个人托运的物品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不受以上规定款额的限制。
第51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价格:灭失时,按灭失货物的价格;损坏时,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
货物赔偿价格的标准为:
⒈ 国家统一调拨和中央各部调拨物资,按承运当日当地的调拨价格;
⒉ 一般商品按货物承运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批发价格;
⒊ 个人物品按货物交付当日(全部灭失时,为运到期限满了的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零售价格。
但按规定可按声明价格或不声明价格办理的个人物品,声明价格的,最多不超过该批货物的声明价格;不声明价格的,每十公斤最多赔偿三十元,实际损失低于这个标准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
本条第二款1、2两项赔偿价格中如未包括货物运输费用、税款和包装费用时,应按全批货物或灭失部分的比例加算各该费用。
对损坏的货物或运输设备,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支付加工或修理的费用, 不得超过货物或设备损坏降价造成的损失。 铁路运输设备发生损失的赔偿价格,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52条 铁路对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赔偿要求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六十日),进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
铁路审查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规定后,应进行登记,向赔偿要求人填发赔偿要求书收据(格式十四),并迅速按规定调查处理。
因铁路责任使厂矿企业的自备车丢失时,铁路局应先以适当车辆拨给临时使用,超过六十日仍未找到时,应报铁道部处理。
第三节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第53条 车站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范围、保管期限、上报和移交手续、价款处理,应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铁路同发、收货人责任的划分
第54条 铁路从承运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收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他机关企业时止,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灭失、损坏除外:
⒈ 自然灾害;
⒉ 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⒊ 货物包装的缺点,承运时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上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⒋ 发货人自装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铁路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⒌ 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⒍ 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其他责任。
第55条 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责任使铁路或第三者造成损失时,发货人或收货人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