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修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3/03/01 颁布日期: 2002/11/18
颁布机构: 上海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3/03/01
颁布日期: 2002/11/1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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