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修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3/01 |
颁布日期: |
2002/11/18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3/01 |
颁布日期: |
2002/11/18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