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交行规〔2024〕5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实施办法》已经市交通委 2024 年第 14 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 年 12 月 7 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促进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压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指导全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市交通委、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交通委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 (工作原则)
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遵循依法依规、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不替代责任追究)
本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不替代或者减轻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责任追究。
第二章 警 示
第六条 (警示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警示:
(一)发生较大事故,或者发生一般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涉及 10 人及以上险情或者突发事件的;
(三)12 个月内发生 2 起及以上事故,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需要警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警示内容)
警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险情或者突发事件的情况、管辖行业安全生产概况等基本情况;
(二)人员、设备设施、生产经营环境、机构职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思想认识、组织保障、人员、经费、信息报送等方面的工作要求。
第八条 (警示程序)
市交通委、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警示的,由其内部相关处(科)室负责起草,按程序报本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印发;需要以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按流程报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相关领导批准后印发。
第三章 约 谈
第九条 (约谈单位和被约谈单位)
约谈单位包括市交通委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被约谈单位包括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约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约谈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被约谈单位相关负责人实施约谈(被约谈单位为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实施约谈):
(一)落实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监管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后果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发生险情或突发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不到位,导致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不力,重大隐患排查整治不到位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或者挂牌督办的事项,未按照要求督促完成整改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谎报、瞒报的,或者存在迟报、漏报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根据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约谈形式)
约谈形式分为个别约谈和集体约谈。
在 6 个月内 2 个或者 2 个以上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由约谈单位组织开展集体约谈。
约谈工作由约谈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主持。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二条 (工作职责)
约谈单位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负责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
(二)承担约谈记录工作,并印发约谈纪要;
(三)负责整理存档约谈记录和被约谈单位上报的材料;
(四)负责跟踪、督办被约谈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并视情进行现场检查;
(五)负责将检查和整改情况向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备。
第十三条 (约谈通知)
约谈由约谈单位提前 5 个工作日(紧急情况下可缩短至 2 个工作日)向被约谈单位发送《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附件 1)以及《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约谈通知反馈单》(附件 2),告知约谈事项、约谈单位、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约谈要求及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十四条 (约谈确认)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后,准备书面约谈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经验教训汲取情况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五条 (约谈要求)
约谈时,约谈单位应当说明约谈事由、目的等事项,听取被约谈单位对有关情况的陈述,针对被约谈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询问,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和时限,要求被约谈单位明确下一步将采取的相关措施。约谈的内容填入《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约谈记录》(附件 3)。
约谈应当形成约谈纪要,经约谈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后印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为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必要时可将约谈纪要抄送被约谈单位的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整改上报)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约谈结束后,按照约谈纪要的要求完成问题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约谈单位。
约谈单位应当对照审核被约谈单位的整改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核查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约谈的提出和实施)
约谈由约谈单位内部相关处(科)室提出,报本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以本单位名义实施。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整改或者落实整改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被约谈单位以及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单位和被挂牌督办单位)
挂牌督办单位包括市交通委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被挂牌督办单位包括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挂牌督办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挂牌督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被挂牌督办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二)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未落实,或者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整改评估中发现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或者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不健全,导致安全监管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
(五)根据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需要挂牌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挂牌督办通知)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在本单位领导批准挂牌督办事项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被挂牌督办单位下发《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 4),并负责跟踪实施挂牌督办。
《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挂牌督办单位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督办内容;
(四)整改要求;
(五)办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挂牌督办整改)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挂牌督办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制定和完善整改方案,在收到督办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报挂牌督办单位,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和任务;
(二)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三)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
(四)整改措施、时间安排和应急预案;
(五)人员、经费和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跟踪)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跟踪被挂牌督办单位的整改情况,指导、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接受挂牌督办单位的跟踪、指导。
第二十四条 (整改报告提交)
被挂牌督办单位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当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应当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将整改情况报挂牌督办单位,提出核销申请(附件 5)。
整改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采取的治理措施和实施过程;
(三)治理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四)预防措施;
(五)评估意见。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通报,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挂牌督办核销)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核销申请后,应当对督办事项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填写相关情况表(附件 6)。对于已经完成挂牌督办事项整改的被挂牌督办单位,下发告知书(附件 7),并将其从挂牌督办名单中移除销号;对经核实未达到挂牌督办通知书整改要求的被挂牌督办单位,下发告知书(附件 7),并说明不予核销的理由,责令其继续开展整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延期整改)
被挂牌督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制定安全生产防范措施或者应急预案,并报挂牌督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挂牌督办的提出和实施)
挂牌督办和核销建议,由挂牌督办单位内部相关处(科)室提出,报本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以本单位名义印发。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
挂牌督办单位在跟踪督导或者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被挂牌督办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施方式)
市交通委、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实际情况,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实施警示、约谈、挂牌督办。必要时,可邀请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上级部门参加约谈。
第三十条 (细化落实)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 年 12 月 7 日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