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

颁布机构: 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权益保障
生效日期: 1995/05/01 颁布日期: 1995/01/01
颁布机构: 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权益保障
生效日期: 1995/05/01
颁布日期: 1995/01/01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1995]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人事部、劳动部制定的两个《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5年5月1日起,本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中外合资等各类所有制)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全部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以下简称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二、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应根据全市水、电、煤气供应综合平衡的要求,妥善安排周休息日,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组织和监督。   面向社会服务的行业,如医疗、公交和水、电、煤气供应等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或采取轮休的办法,以保证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时又不影响正常的为社会服务。   三、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等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核,机关、事业单位由人事局审批后执行,企业单位由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四、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因特殊情况需要职工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切实保障标准工时制度的实施,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   六、各企业、事业单位需延期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明确最后实施时间,但事业单位最迟不得超过1996年1月1日,企业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5月1日。在此期间,仍按沪府办发(1994)8号文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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