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环评审批中引入第三方技术评估疑惑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目前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我处没有环境评估中心等机构,行政审批局一章审批又处在审批制度改革的前沿,请问该如何甄选确定第三方的技术评估机构?有无条件限制?是否可以委托环评单位来承担此项工作呢? 回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自身需求甄选符合要求的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不能委托环评单位承担此项工作。 2、关于《环评分类名录》第1条环评形式界定问题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令44号)第1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中“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编制报告书,“其他”的进行建设项目备案表登记,这里的“其他”是指除编制报告书以外的所有养殖项目(包括未达规模的养殖项目),还是指其他除编制报告书以外的达到规模化的养殖场(小区)(即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的规模标准),恳请明确给予指导对于未达规模的养殖项目,是否需要纳入建设项目登记表备案管理,还是无需纳入备案管理。 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第44号)第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中“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编制报告书,其他的进行登记表备案。”此处“其他”指达到依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的规模化标准的养殖场,且规模未达到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的养殖项目。 3、关于环评问题请教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中关于交通干线边界线的解释,请问一般公路,省道、国道、高速,他们的边界线怎么界定,是用地红线还是路基边界线,或者其他的。 回复: 根据《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 各级公路的边界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确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外侧的边界线。 4、关于重点区现有锅炉是否执行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原环保部2013年第14号公告,“十三五”期间“三区十群”重点控制区“石化行业、燃煤锅炉项目待相应的排放标准修订完善并明确了特别排放限值,按照标准规定的现有企业过渡期满后,分别执行挥发性有机物、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新修订排放标准的现有企业同步”。《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没有“烟尘”污染物项目,只有“颗粒物”项目。根据《空气质量 词汇》(HJ492-2009)定义,“烟尘”和“颗粒物”并不完全一致。请问:“三区十群”重点控制区燃煤锅炉目前是否应该执行“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 回复: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并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01)中的污染物项目“烟尘”改为“颗粒物”。因此对于重点控制区的燃煤锅炉应按《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2013年第14号)的要求执行GB 13271-2014中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 5、关于建管条例二十三条能否适用登记表项目处罚的回复 2018-06-26 来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我对这一条的理解是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不需要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相应进行处罚。我的问题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能否适用于登记表项目处罚?根据我对十九条的理解,登记表项目不存在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验收弄虚作假的情况,那么是否可以依据第二十三条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进行处罚?如果依据该条处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如何确定?是指建设单位在登记表备案系统中自行填报的措施和设施? 回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据此,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需要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也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存在超标排污等其他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6、关于验收过程中总量指标变动的问题回复 2018-06-26 来信: 我们在做环保验收过程中,发现一个企业总量指标不够无法继续验收,管理部门说需要重新报批环评,但是我们找到南京的文件《关于加强建设项目验收阶段排污总量变动环境管理的通知(宁环办〔2016〕64号)》,南京市有明确的管理要求,但是我们没有找到环保部的相关要求。请问,环保部对于此类问题有无具体的解决办法? 回复: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在《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明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属于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属于重大变动的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按照上述原则,我部已发布制浆造纸等23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对各行业重大变动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变动清单来确定是否需要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7、关于环保督查摘牌的回复 2018-06-04 来信: 我想了解一下中央环保督查挂牌督办的事项,需要通过那些程序或达到那些要求才能摘牌? 回复: 对于您想了解的“中央环保督查挂牌督办的事项,需要通过那些程序或达到那些要求才能摘牌”问题,现回复如下: 被挂牌地方完成督办任务后,向我部提出解除挂牌申请并附整改材料,我部适情组织现场核查并确认达到整改目标后,按有关程序下达解除挂牌督办通知书。 另,生态环境部根据环境执法督查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可采取挂牌督办措施,中央环保督察主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不叫挂牌督办。 8、关于粉尘布袋除尘器是否设置排气筒问题的回复 2018-06-04 来信: 在项目环评、监测过程中,我们常遇到如石英砂加工、建筑石料加工、选矿等项目,其原料破碎、筛分等环节产生的粉尘由集气罩收集,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直接排入大气。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规定:“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鉴于上述项目生产工艺及布袋除尘器实际特点,是否可不建排气筒,若必须建排气筒是否可低于15米要求,恳请对这类情况在标准使用上给予说明,以便日常监管。 回复: 《粉尘布袋除尘器是否设置排气筒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对污染源排气筒高度、排放速率和执行标准提出了明确要求。项目环评、监测均应严格执行相关要求。 2.按照从严控制无组织排放的原则,石英砂加工、建筑石料加工、选矿等项目可收集的生产废气经净化后应由排气筒排放,排气筒高度须同时满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评的要求,一般不低于15米。 9、关于环保部令和国办函存在出入时的疑问 2018-05-18 来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7号,2011年5月1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2、国办函〔2014〕119号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两份文件应该都是没有废止的现行文件,其中都有对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进行定义,但两者存在差别,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定义中一个为“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的”,另一个为“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且后续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全部存在冲突,我想请问应以那个文件为准? 回复: 关于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如《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与《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有不一致的,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为准。 10、关于环保税法核算中两点疑问的回复 2018-04-28 来信: 1、税法附件二中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关于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仅列举44种,如果废气中主要污染物不在此44种内,该如何处理?如何确定污染物当量值? 2、针对区域无组织废气排放(满足边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是否纳入缴纳环保税范围? 回复: 一、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则不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不是环境保护税应税大气污染物。 二、关于确定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八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三、关于无组织废气排放是否缴纳环境保护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则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如果属于《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应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来源于生态环境部 由合规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