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重点

时间:2026-03-30 17:20:49 浏览:45

2026年3月12日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http://www.csrcare.com/Law/LawShow?id=235866

·《生态环境法典》分为5编,包括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
·《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第一部是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
·《民法典》有7编,共1260条,106991个字。
·《生态环境法典》有5编,共1242条,166362个字。

1. 合并10部环境法律并不再保留

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10部法律,全部纳入生态环境法典。

2. 综合22部生态和资源法律的要旨要则

将现行有关流域、区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生态要素、生态系统方面和循环经济、节约能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规范,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

这些方面的现行法律主要有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海岛保护法、土地管理法、黑土地保护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公园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

这些法律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出台后将继续保留。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内容需要统筹协调,并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兼容性。

3. 明确授权县级生态环境局可以直接执法

《生态环境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调整市县环保机构管理体制。市级环保局实行以省级环保厅(局)为主的双重管理,仍为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分局,由市级环保局直接管理。”

垂改以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调整成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是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能直接执法,需要受市级生态环境局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有的县局离市局比较远,造成生态环境执法成本高、效率低、不方便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基层执法的困难,《生态环境法典》在第53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4. 环评改名为生态环评,制度内容基本不变

基层用的最多的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第三节,制度内容基本没有变化。法典草案在第82条,明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定义为“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这个定义,基本上与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一样,把“环境”改为了“生态环境”。




5. 增加了5类不予批准环评的具体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5条,增加了5类对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不予批准的具体规定。

一是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是所在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是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是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是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评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6. 对“未批先建”的处罚不再按总投资额计算

与之前公开征求意见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相比,《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对“未批先建”的处罚不再按总投资额计算,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为改变旧《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最多处罚20万元的尴尬情况,2016年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明确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提高为“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

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难以准确地确定和取证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有时还会引发诉讼,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并且《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处罚没有区别,也不合理。

因此,《生态环境法典》明确对“未批先建”的处罚不再按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计算,同时区分环评报告书、报告表予以不同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第1095条明确,对环评报告书“未批先建”的,处2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000万的罚款;对环评报告表“未批先建”的,处10万-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500万的罚款。

对“未批先建”的罚则是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的第1095条,详见下表:





7. 对“未验先投”的处罚基本不变,但对验收弄虚作假处罚更严厉

对于在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生态环境法典》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处罚金额基本一致,但也有不同,《生态环境法典》对验收弄虚作假的处罚更严厉。

《生态环境法典》第1221条第2款明确要求,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验先投”的罚则,是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二节的第1100条,以及第1221条的第2款,详见下表:




8. 明确细化对排污许可违法的处罚

排污许可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污染防治)第一分编(通则)的第二章(排污许可管理),第174条到第186条,共13条,内容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基本一致。

《生态环境法典》第177条仍旧是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在第178条明确“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对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行为的罚则,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第二章第三节的第1101条,以及第1112条,共12条。

《生态环境法典》明确细化了对排污许可违法的处罚:

一是对于无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解决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一致的问题,在《生态环境法典》第1102条明确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于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2条明确为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一样,”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于超标超总量排污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7条明确为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一样,”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扩大了查封扣押的范围和内容

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25条授权查封扣押的范围,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法典》在第52条扩大了查封扣押的授权范围,不仅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而且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破坏生态等后果的”,或者是“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都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生态环境法典》还扩大了查封扣押的内容,可以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环境保护法》第25条是授权可以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生态环境法典》第562条,专门增加了对于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10. 细化实施按日计罚的条件和要求

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59条首次制定按日计罚制度时,只是规定了对于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但是没有给予违法行为整改的时间,实际操作起来不好把握。

《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060条细化了实施按日计罚的条件和要求,一方面给予了整改违法行为的时间,要求执法部门要组织复查,如果违法行为继续、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实施按日计罚,另一方面增加了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要求。




11. 加强对监测造假的监管和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在第五编的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中的第一节就是“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从第1085条到第1093条,共9条,专门规定对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的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不仅对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生产、进口、销售监测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还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都有具体的管理措施和明确的责任要求、处罚手段。

为了衔接今年1月1日刚开始施行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生态环境法典》中还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备案的管理,在第1089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12. 加强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生态环境法典》增加了对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230条明确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20万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对于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5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200万元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同时,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5万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将成为我国字数最多、内容最丰富的一部法律,是一部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系统规范协调的高质量法典。


来源:生态环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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