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决议,新版环评法于9月1日起实行。新环评法修改内容主要为:
修改条款 | 修改前 | 修改后 | 说明 |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 | / |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 |
第十七条第二款 |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 删除 | 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不在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
第十八条第三款 |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 |
第二十二条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取消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行业预审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 ||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
第二十五条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是对《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响应。 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是仍需在开工前完成。 |
第二十九条 |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三十一条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取消补办手续,罚款金额为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且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是环保部门发现未批先建情况的处罚依据。加强了处罚力度。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可责令备案,并且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
第三十二条 |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删去 | |
第三十四条 |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改为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未批先建,图片来源于网络)
环评法修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环评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需在开工前完成。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未批先建”最高罚款由二十万元改为总投资额的1%至5%,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5.取消行业预审。取消了原环评法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规定。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轻事前审批,重事后监管,除重特大项目环评前置外,均改为并联办理。
6.增加了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
我国建设项目环评现状:
环评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存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擅自变更等情况屡见不鲜;环评市场管理不严,批而不管,越权审批,地方保护等情况;原环评法允许先建后报,与新环保法内容相冲突,环评过程缺乏第三方监管和公众监督,也促使了环评造假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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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项目先建后做,环评补办往往演变成为项目审批中一道不得不走的程序,从根本上丧失了环评“事先预防”的功能。对于未经环评审批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若环保部门在审批补办的环评时不予通过、要求恢复原状、变更设计或者建议另行选址兴建,则会面临来自于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压力,甚至可能被称为“浪费”社会资源。
对涉环评的企业而言: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并不意味着环评不需要审批。未批先建的建设单位不再有“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的机会。
因为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已被取消,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一定要完成环评手续,否则将可能面临被责令停止建设和“未批先建”的高额罚款。若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可能被移送处以行政拘留。
违规企业可能面临的罚款从原来的最高20万元,变成项目投资额度的1%到5%,这意味着,对于动辄投资数十上百亿的重特大项目,环评违规罚款可能高达数亿元人民币,企业不得不顾及这一点。
简政放权制度的另一核心在于加强事后监管。因此未来环评工作的核心是环评后监管而非此前的环评审批工作。
针对新版环评法的出台,新华网撰文称,新修改的《环评法》环评审批弱化事前、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有助于促使政府职能正确定位,提升行政管理效能,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今后,环评行政强制性质将被弱化,我国将建立以排污制度为核心的环境管理制度,“十三五”期间,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也将完成制定,换言之,企业即使环评结果“漂亮”但如果被检测超过了排污许可证上的指标排放,也是会被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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