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5/08/01 颁布日期: 1995/05/20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5/08/01
颁布日期: 1995/05/20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时间:1995.05.20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 月20日公布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林业、渔业 、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 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 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每年应选择 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 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 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 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 、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 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 推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 研单位、有关学校、民间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 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 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其研究、引进、开发 成果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评审鉴定通过后,可以 自行推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给予指导,并在财力 、物力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 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 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 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 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 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 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 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 ,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 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 业培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 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凡未达到中等专业学 历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培训。 对农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 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有计划 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 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 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兴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开展技术转让、 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提供优良种子、种苗以 及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可享 受国家规定的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优惠。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 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 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 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由 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农业技术,其经济效益、社会效 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颁发农业技术推 广特别奖,纳入科技奖励范畴管理。 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 定通过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 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 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 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 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 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