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招采合规
生效日期: 2000/01/01 颁布日期: 1999/09/24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招采合规
生效日期: 2000/01/01
颁布日期: 1999/09/24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9.09.24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十二次会议(第59号) 颁布时间: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时间:2000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 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 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 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 程;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 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 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 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是指发包人将 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施工、装饰装修 等,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总承包单位的 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发包人通过建设工 程的勘察、设计方案的招标,将该建设工程的勘察任务 和工程设计任务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基 础、土建、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施工任务, 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设备供应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所需的成 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任务 ,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符合条件的供应单位的行为。 建设监理招标,是指发包人将其建设工程的监理任 务,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建设监理单 位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 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 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按项目隶属 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和跨地区合作项目的招标 投标,由本省主投资方依据地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 程的招标投标,应当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在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 称交易中心)进行。 交易中心是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 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 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 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其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 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 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 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或 者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 续办理等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内办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 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建设工程由 政府投资的,业主为建设工程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第二章 招标 第十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必须进行招标发 包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为: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的项目总承包; (二)国家和地方的重点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建设工 程的勘察和建设监理; (三)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周边的二级以上 建筑物,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 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 的景观和广场,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的设计; (四)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发包价一 百万元以上的单体房屋建筑和居住小区,以及工程发包 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等建 设工程的施工; (五)总概算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所需的成 套设备、配套机电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地级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当地的实际,制定不高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方 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涉及社会公 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 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 包。 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 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 要求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相应 的任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时,应当取 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 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总承包招标发包时,应当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 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人进行建设全过程监理招标时,应当完 成立项审批手续;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 标时,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四)招标人进行施工招标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已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 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五)招标人进行设备供应招标发包时,应当完成 设计工作,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确定,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 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前款条件 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其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 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 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 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 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之一,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 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 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 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 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 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 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 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举行招标会议; (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编制和审核标底;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工程的基 本情况和各项要求、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文件 内容的要求和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发生公告或者邀请书之前,应当将招标文 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 案报告后,应当对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 织招标的资格和招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举行招标会议时,应当向投标人 分发招标文件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对投 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 招标会议举行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 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 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发生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并在投标截止时 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 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 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标底审定工作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开标之日前 审定完毕。审定标底由具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 责,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 应当交交易中心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建设工程总承 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 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 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一条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国外 公司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 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 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 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 同投标,可以参与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资质等级低 的一方的业务许可范围内。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 投标文件,其中,施工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载明拟负责 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及其资格、 业绩,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 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易中心。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 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 更,补充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业务专 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人签名后,送达交 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签名的,应当开具书面委托书。 投标人在开标前可以撤回其投标文件和相关的变更、 补充文件。 招标人收到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变更、补充文 件后,应当妥善保管,在开标前不得开启、遗失。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向 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落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评 标工作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 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 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支 付双倍保证金,但招标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标人交纳的 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符 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 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 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招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 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 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 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 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他指定的单位 或个人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主 持,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在会上公布评 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 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 件的主要内容,启封和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的办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没有按本条例第二十 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盖章和签名; (三)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 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 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交易 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 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 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 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 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 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投标报 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勘察评标定标,以工程技术人员、设备能力 符合要求,勘察质量和工期有保证等为依据; (三)设计方案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具有 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经济效益好,收费合理, 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四)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 施工方案可行、工期和质量有保证、项目负责人工作量 适当、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标底为依据; (五)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 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 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六)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和力量符合要求,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有相当的 监理业绩,收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为依据。 二年以内曾获得省级优良工程勘察、省级优良工程 设计、省级优良样板工程以上奖项的投标人,在同等条 件下可以优先中标。 第三十六条 从开始评标至定标的时间,小型工程 不超过三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十日,特殊情况可以适 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 内,向中标人发出由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 中标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落标人。 未经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 与中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 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 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施工招标的中标人与招标人已选定的建设监 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方案 经评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 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以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 少量资金,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具体提取标准,由省 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招标人同意或者按承发包合同的约 定,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非主体 结构工程分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分 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后,应当对分包人施工 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人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第二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其签订的承发包合同无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任招标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 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 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 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泄露 标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泄露标底 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泄露标底的 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 款规定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人处 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对承包人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各处以发 包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并没 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 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 当予以吊销,并可以处以标价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中标人处以分包项 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分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 包人处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强行承包分项专业工程的分 包人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对直接责任人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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