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就业登记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8/09/01 |
颁布日期: |
2008/04/23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8/09/01 |
颁布日期: |
2008/04/23 |
宁波市就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与失业管理服务工作,掌握用人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与失业情况,同时为促进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基本依据,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就业登记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全市统一的“宁波市就业与失业保险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录用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从事或者终止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宁波市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招用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提供《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招用其他人员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到社会保险登记地的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所招人员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上交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社会保险参保地不在宁波市的各类分支、派出、办事机构,应到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者从事或者终止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于30日内持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盖章)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可采用窗口办理、网上登记、现场专区服务等途径。
用人单位可下载填报《宁波市就业登记表》,并由市及县(市)、区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管理范围,分别审核后录入。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的主要程序为:
(一)核对、查验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将相关信息输入数据库;
(三)审核网上登记内容,录入数据。
第三章 联动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或终止等工作联动机制,将就业登记前台业务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或终止前台业务实行计算机关联,与劳动保障监察、企业年度书面审查、失业登记及促进就业政策享受等紧密联系,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事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可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社会保险终止手续的同时应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劳动者个人查询渠道,以方便劳动者了解就业登记情况。劳动者可以凭身份证通过各级就业登记受理窗口或网络等途径,查询个人当前就业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采取提前通告、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准确、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就业登记实行免费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宁波市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实施办法》(甬劳社就〔2002〕50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波市就业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