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7/07/26 |
颁布日期: |
1997/07/26 |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广东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7/07/26 |
颁布日期: |
1997/07/26 |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7.07.26
(1991年5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
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
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
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
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
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
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
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
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
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
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
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
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
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
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
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
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
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
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
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
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
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
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
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
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
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
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
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
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
,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
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
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
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
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
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
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
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
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
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
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
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
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
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
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
期限的,仍然不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
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
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
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
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
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
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
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
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
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
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领有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
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
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其
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经
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可以预售。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
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转让登记,
换领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
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
增值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
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时,市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
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政府或管委会可以采取必
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
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
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
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
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
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
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
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
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
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
定缴付土地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
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
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
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
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
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
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
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
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
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
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
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
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
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
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
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
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
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
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
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
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
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
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
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