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7.09.22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 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 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 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 负责《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 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 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 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 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 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 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 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 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 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 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 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 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 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 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 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 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 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 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 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 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 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 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 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 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 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 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 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 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 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 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 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 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 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 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 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 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 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 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 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 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 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 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 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 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 亩以下,其他地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 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 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 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 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 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 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 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 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 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 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 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 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 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 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 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 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 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 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 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 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 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 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 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 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 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 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 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 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 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 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 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 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 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 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 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 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 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 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 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 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 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 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 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 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 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 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 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 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 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 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 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 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 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 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 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附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 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 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 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 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解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 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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