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7.09.22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 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 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 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 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 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 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边防部门对 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 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 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 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 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 场所。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 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 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 生动物的规定办量。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 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 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 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 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 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 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情况;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 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 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 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 《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和《水生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 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陆 生或水生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 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 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执行。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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