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林业局
2022年2月14日
广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撤并和管理。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可供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系统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省级、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依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尚未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具有区域代表性,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聚集地。
(四)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含水面)面积不小于20公顷,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人无争议。
第十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含矢量数据)。
(三)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人无争议,且与自然保护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益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相关材料。
(四)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所需材料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省级湿地公园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并征求省级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湿地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湿地(含水面)面积不小于8公顷,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人无争议的湿地区域,可以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 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下级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所在地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广东+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市县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本级行政区名称+湿地名+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原则上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湿地保育区是指需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区域,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湿地恢复重建区是指需要开展湿地修复的区域,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湿地合理利用区是指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生态旅游活动区域,以及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区域。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教设施,宣传湿地生态功能、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管理机制,明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二)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并予以公告。
(三)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四)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专项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公园土地,禁止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公园土地。确需占用或临时占用省级湿地公园土地的,用地单位需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
湿地公园合并、范围调整或变更名称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因素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不具备湿地公园条件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恢复措施。经科学论证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撤销,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编、功能分区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湿地保护相关部门意见后批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