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7/09/22
颁布日期: 1997/09/22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颁布时间:1997.09.22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 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 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 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 施基本履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 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 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 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 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 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 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 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 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 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 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 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 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 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 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 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 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 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 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 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 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 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 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 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 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 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 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 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待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 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 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 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 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 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 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 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 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 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 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 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廊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 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 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 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 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 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 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 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 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 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 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 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 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 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 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 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 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 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 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列 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 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 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 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 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 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 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 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 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 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 教育、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 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 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 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 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 面积,不得防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 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 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 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 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 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 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 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名景名胜等,应 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 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 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 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 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 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 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 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 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 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 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 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 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 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 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 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 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 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 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 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 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 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 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 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 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 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 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 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 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 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 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 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 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 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 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 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 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 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 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 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 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 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 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 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 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罚 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 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 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 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 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 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 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 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 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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