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7/12/01 颁布日期: 1997/12/01
颁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7/12/01
颁布日期: 1997/12/01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7.12.01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 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 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 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机关的搬运装卸 、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布事业的 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 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 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 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 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 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 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 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 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八条 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 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 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 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 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 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 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 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 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 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 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 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 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 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 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 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 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 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 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 标,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 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 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 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线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 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 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 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使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 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出租汽 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 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 运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 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带物 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 车辆设施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 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不准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接港澳客、货营业性车辆年度 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 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 行公开招标竞投。招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 会同省交通、口岸、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 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 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和市 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 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 运。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农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 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 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纳入 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 关损失规程进行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 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 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 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 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 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的客 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 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 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凭、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道路运输 的停、发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允许符合条 件的单位投资经营,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 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 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货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 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 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 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 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 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 代办点,必须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 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 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 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 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归口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 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护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 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挂牌经营。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维修业户不得越类承修。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 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 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 户应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并根 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 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由省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 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 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 统一行车路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 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 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价表、车辆牌号和 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 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七条 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 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 业性客、货车辆还应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 性等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 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依法经营按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章 价格与票证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 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 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 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 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 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 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 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 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 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 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 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 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 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轻重分别给予下列 处罚: (一)违反第五、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 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 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 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 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 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 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 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 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 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 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 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 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 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 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 按规定缴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 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 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规期限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 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 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 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 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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