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营商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03/01 |
颁布日期: |
2002/02/25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营商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2/03/01 |
颁布日期: |
2002/02/25 |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2)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 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4∶6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