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产品质量 |
生效日期: |
1997/12/17 |
颁布日期: |
1997/12/17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产品质量 |
生效日期: |
1997/12/17 |
颁布日期: |
1997/12/17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进行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五、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规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